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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执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秦某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赵某,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保34号申请人:杨某,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申请人:赵某,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申请人:秦某,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申请人杨某与被申请人赵某、秦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内0421财保13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业务庭移送执行,本院决定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赵某名下的房产。二、查封被申请人赵某名下的房产。三、查封被申请人赵某名下的房产。四、查封被申请人秦某名下的位于房产。五、查封被申请人秦某名下的房产。六、查封申请人杨某提供担保的其名下房产。上述财产查封期间为两年,在查封期间,由所有人管理和使用,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变卖或设定他项权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贺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明浩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