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源市金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占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金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杨占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234号原告辽源市金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占禄,住辽源市。(未到庭)原告辽源市金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占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金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源市金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用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台,车牌号为×××,约定租车价格260元/天,被告租用该车后,直至今日被告仅给付过4500元汽车租赁费,其拖欠的汽车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车辆也拒不返还,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辆;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拖欠的汽车租赁费合计11198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24日,448天×2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占禄未到庭,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在我处租赁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约定租车费用为每天260元,未约定租赁期限。二、证人王某证实,证明杨占禄欠金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2016年2月1日杨占禄在金运公司租赁金色本田雅阁×××一辆,租赁费为每天260元,被告到现在一分租赁费也没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找不到人,电话不接,中间来过一次,说要给钱,但是没给,人走后就没消息了。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辽源市金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占禄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杨占禄在原告辽源市金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租赁金色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双方约定汽车日租金260元,未约定租车期限,被告租用该车后给付原告租车费4500元(按每月租赁费260元计算,给付到2017年2月17日),剩余租车费尚未给付,租赁车辆被告未返还原告,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的汽车租赁费。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租赁原告汽车即应给付汽车租赁费,因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且不返还原告车辆,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汽车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那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源市金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占禄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杨占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返还原告辽源市金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号本田轿车;三、被告杨占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辽源市金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的汽车租赁费。案件受理费1270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133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审判员 刘学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