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翠英与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翠英,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艳,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西贺村徐海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翠英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艳,被上诉人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而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应解决的是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发生工伤后,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上诉人无奈自行提起,伤残评定后,被上诉人仍然没进行工伤赔偿,还安排上班。上诉人伤情严重无法进行工作,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写了一份离职申请。故本案的案件事实是上诉人因在被上诉人处工伤没有及时获得赔偿而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辩称:张翠英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基于身体原因自愿申请离职的,不符合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张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张翠英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张翠英到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上班,职务是清砂除锈工,月平均工资3000多元。2013年4月9日张翠英因工作受伤,2014年10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后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2月,张翠英与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张翠英经济补偿金。遂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张翠英到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上班,职务是清砂除锈工,月平均工资3000多元。2013年4月9日张翠英因工作受伤,2014年10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后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月26日张翠英向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公司提出辞职,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确认,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张翠英的劳动合同。本案中,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张翠英是因为“身体不好”这一自身原因、主动提出申请离职的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张翠英的劳动合同关系,张翠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张翠英工伤事宜,其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得到解决,不予理涉。综上,遂判决驳回张翠英的诉讼请求。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事由是发生工伤。被上诉人收到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21日出具的〔2015〕第180号仲裁调解书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2日予以解除;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翠英20000元,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协助张翠英办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的申领手续及失业金的申领手续;双方之间就该案再无任何纠纷,张翠英不得就该案再向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提出其他任何主张。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是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被迫辞职的情形。而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是发生工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离职,构成主动辞职,亦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张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程 叶审判员 史善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梦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