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5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晓沛与恽兰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沛,恽兰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521号之一原告:马晓沛,女,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恽兰俊,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主要负责人:纪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晓沛与被告恽兰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被告恽兰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付医疗费589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92.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9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恽兰俊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扬中市市区扬子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0号门前路段时,与本人相撞,致本人受伤。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作出事故证明。因被告恽兰俊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恽兰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大队没有作出事故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大队没有作出事故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恽兰俊驾驶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医疗费58957.84元,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出生证、结婚证、户口本,以证实原告有一被抚养人孟怡然,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42292.8元。经质证,被告对出生证、结婚证、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42292.8元,因原告提供的出生证、结婚证、户口本与本案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证实原告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经质证,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对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没有异议。因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横过马路发生事故。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恽兰俊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扬市市区扬子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0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扬中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作出事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21日出院;当日转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58957.84元。医院诊断: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2017年6月14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恽兰俊已赔付原告5000元。又查明,被告恽兰俊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其中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有一个被扶养人,是其女儿孟怡然,2014年12月26日生。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核为58957.84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扬中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作出事明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其中原告的询问笔录认可自己横过马路发生事故。据此应当认定原告未走斑马线,横过马路,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恽兰俊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被告恽兰俊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不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不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对今后的生产生活必将产生一定的影响,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当剔除10%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589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住院期间130元/天×30天+出院后7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92.8元(26433元/年×16年×20%÷2)、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4901.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907.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50907.84元由被告恽兰俊赔付原告40726.27元(50907.84元×80%),余款10181.5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1730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款107300.8元由被告恽兰俊赔付原告85840.64元(107300.8元×80%),余款21460.1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恽兰俊赔付原告126566.91元。被告恽兰俊赔付原告126566.91元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共应当赔付原告246566.91元,扣减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236566.91元,被告恽兰俊已赔付的5000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236566.91元中扣减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马晓沛231566.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恽兰俊5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鉴定费4919元,合计6761元由原告马晓沛负担1352元,由被告恽兰俊负担540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陶泰龙人民陪审员 祝志平人民陪审员 彭少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