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执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潘相明、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相明,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昌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24执754号申请执行人:潘相明,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执行人: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4813M),住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明路260号-3。法定代表人:章品立,董事长。被执行人:新昌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66996900H),住新昌县七星街道孝行路469号。法定代表人:沈永亮,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潘相明与被执行人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昌县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24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潘相明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南明街道南明路260-1~7号财产,抵押在杭州稠州银行,抵押本金1000万元,江干区法院正在拍卖处理;坐落于南明街道工农路3号、北门城外3号的房产,当年是新昌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身)开发建造的,当年已卖掉了,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金融理财产品、无另外房地产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新昌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星河景苑工程项目中已不欠被执行人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故依照(2016)浙0624民初4584号判决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规定,不能再对被执行人新昌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执行,执行期限已超过三个月,并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伟良审判员 潘志平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