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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6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小明与江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明,江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687号原告:陈小明,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江何,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陈小明与被告江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何经本院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至8月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共借款35000元,口头约定1个月之内还清,当时未出具借条。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便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果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江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江何向原告陈小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小明现金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正),定于2016年5月30日以前还上。如果在此之前不还上逾期按银行标准利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被告借款后并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江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江何向原告陈小明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借款合同关系,该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接看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江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采信原告陈小明未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陈述。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已经届满,被告未清偿向原告所借35000元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明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缴纳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何负担。此款限被告江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迳付原告陈小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 波书 记 员 阮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