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天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天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韩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4执异62号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腾。委托代理人:李泽,男。被执行人:西安天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洁。委托代理人:梁翠贤,女。第三人:韩洁,女。委托代理人:梁翠贤,女。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与被执行人西安天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平驾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华安财保于2017年6月1日申请追加第三人韩洁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29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及被执行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翠贤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华安财保称,其诉张长安与天平驾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349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在执行阶段,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财产,由于上述判决明确了张长安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人,另外,第三人韩洁为原被执行人天平驾校的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的车辆在申请人处投保,被保险人名称均为韩洁,天平驾校财产在其法定代表人名下,属于人格混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追加韩洁为被执行人,以维护司法权威。被执行人天平驾校称,既然法院已经判决了,我们就会履行判决,我们已将申诉材料交给中级人民法院了,但是否立案还没有答复,因为我们驾校原属于新城区法院劳动服务公司,现在已经卖给各招生点了,驾校只是收取管理费来维持,招生点的义务驾校是需要承担的。第三人韩洁称,韩洁自始至终对本案不知情,她不同意执行她个人财产,因为是驾校的事情,不能追加她个人,要以驾校名义来解决。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保与被执行人天平驾校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陕0104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天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55639元;……。后天平驾校不服提起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陕01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天平驾校工商登记股东信息有两人,分别为张秀玉和韩洁。被执行人亦承认将其所有车辆登记在韩洁名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上显示,号牌号码为陕A学的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韩洁。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追加申请。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沈立审 判 员 高红人民陪审员 姬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