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候兴烈与母良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兴烈,母良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104号原告:候兴烈。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智能,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母良友,(川Q****A号车驾驶人、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贵,(母良友之表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练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候兴烈与被告母良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兴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智能、被告母良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兴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29229.70元(其中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医疗费48299.70元;后期医疗费10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护理依赖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诉讼过程中请求按2017年的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变更为56670元;误工费2200元变更为57000元;护理费1760元变更为1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变更为880元,总金额变更为20296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母良友驾驶川Q15**号摩托车从长大路0公里50米处时(长宁镇街道),与原告的丈夫沈泽文驾驶的电动车(车上搭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泽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母良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长宁县舒康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80天,花去医疗费48299.70元。2016年8月30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候兴烈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0100元;护理依赖为180天左右。原、被告协商达不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母良友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生活在农村不应按城镇计算,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按城镇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规定,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不同意按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过高;实际住院只有60天左右,护理依赖费计算不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母良友驾驶川Q****A号摩托车从长大路0公里50米处时(长宁镇街道),与沈泽文驾驶的电动车(车上搭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泽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母良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长宁县舒康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015年7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80天,花去医疗费48299.70元。2016年6月原告向本院诉讼,因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2016年8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认定:原告候兴烈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0100元;护理依赖为180天左右。原告系长宁县长宁镇八一村民,其向本院提供其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在长宁县梅白乡白虎社区租胡大烔的房屋居住的证据租房协议和证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其丈夫沈泽文的诉讼请求。另,川Q****A号车系被告母良友的车辆,被告母良友有合格的驾驶证,该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0时至2015年3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候兴烈提供:1.原告的身份信息;2.母良友驾驶证、川Q****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3.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发票;5.医疗费发票原件;6.鉴定报告原件、鉴定费发票;7.租房协议原件;8.派出所及社区证明;9.裁定书。被告母良友提供:1.母良友驾驶证、川Q****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2.事故认定书原件。本院出示: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对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应由沈泽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母良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川Q****A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按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本案被告母良友与沈泽文按责任划分分担。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Q****A号车系机动车,而沈泽文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被告母良友与沈泽文责任比例应按4:6分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参照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身份信息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派出所及社区证明和租房协议,原告所租住的房子虽在长宁县梅白乡白虎社区,经调查该房屋系农村房屋,派出所及社区证明和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其生活在城镇,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提供的拟证明长期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其证明力不充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2017年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系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十级伤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203元×20年×10%=22406元。原告诉讼请求其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符合司法实践,原告从2015年1月8日受伤至2015年7月7日共计住院180天,住院时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反驳,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180日,护理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鉴定报告护理依赖时间180日,原告的伤情系十级伤残,不属严重的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费80元/天×180天×10%=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符合司法实践,原告诉讼按4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4天=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10100元,被告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交通费根据长宁镇八一村到长宁县城的路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鉴定费3100元是原告为得到赔偿,必不可少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病历复印费20元,不是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对于误工时间从入院计算至出院时止,误工费本院支持80元/天,误工费应为80元/天×180天=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6月原告向本院诉讼,中断了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以确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299.70元;2.鉴定费3100元;3.护理费15840元;4.残疾赔偿金2240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后续医疗费10100元;9.误工费14400元,以上9项共计118225.7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59279.70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49279.70元,由被告母良友承担49279.70元×40%=19711.88元,沈泽文承担49279.70元×60%=29567.82元。本次交通事故,沈泽文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对沈泽文的诉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18225.70元-49279.70元=68946元,应由被告母良友赔偿原告19711.8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候兴烈的损失共计68946元;二、被告母良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候兴烈的损失19711.88元;三、驳回原告候兴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计2172元,由原告候兴烈负担1317元,被告母良友负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吉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