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复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阮林寿、谢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远,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阮林寿,谢芳,陕西益京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112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刘广远,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朱雀路中段1号。代表人胡宝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阮林寿,男,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谢芳,女,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陕西益京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乡黄家坡村32号。法定代表人阮林寿,职务不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阮林寿、谢芳、陕西益京科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刘广远不服该院(2017)陕0113执异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西安市公证处(2014)西证经字第9977号公证书、(2015)西证执字第102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的标的为4528511.13元及利息、罚息。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阮林寿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一号西港国际大厦的房屋一套(权属证号:11751006007-16-1-11405~1),并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已经流拍。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是对已经发生的执行行为的异议,而本案中案外人的异议是请求法院实施一定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刘广远的异议申请。刘广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没有组织听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裁定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执行法院异议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执行行为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执行法院审查的制度。执行行为异议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目的是排除违法的执行行为,保证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中,执行法院依法处分被执行人的房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到复议申请人刘广远的程序权利和利益。因此,执行法院(2017)陕0113执异8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刘广远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广远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执异8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森审 判 员 黄金华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伍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