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贾某与郭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郭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22民初1437号原告:贾某。被告:郭某甲。原告贾某与被告郭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每年支付婚生女郭某乙抚养费14400元至郭某乙十八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的人,总是向原告要钱,对原告和婚生女不尽扶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晋0522民初700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原告独自抚养孩子,由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经常靠亲戚朋友的资助维持生活,加之孩子目前也已经入学,学费、生活费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同时还需要在外面租房生活,原告靠微薄的临时工收入实在无法承受繁重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前列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抚养费纠纷,原告贾某与被告郭某甲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贾某不是抚养费纠纷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44元,退还原告贾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上官先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丹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