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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夏珍菊与徐幼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珍菊,徐幼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260号原告:夏珍菊,女,193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孙继明,系原告夏珍菊之子,住宁波市。被告:徐幼梅,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夏珍菊与被告徐幼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珍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珍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被告称其子办厂急需资金周转短期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明确归还时间。此后,被告四处躲避,毫无还款诚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本案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本案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幼梅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夏珍菊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徐幼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绪良人民陪审员  钱燕红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于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