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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利琴与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琴,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24行初40号原告张利琴,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顾伟国,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郭剑东,镇长。委托代理人傅旭燕,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琴因要求撤销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华镇政府)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于2017年3月14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伟国、被告安华镇政府工作人员朱超及委托代理人傅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华镇政府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安华镇湖头村次坞自然村占地建房,建筑占地面积1254平方米,程度为一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限于2016年4月2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张利琴诉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安华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原告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限何谦国户于三天内将建筑占地面积1254平方米层数为一层的养殖场农用设施自行拆除完毕,逾期不拆除,政府将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但原告的养殖场从市国土局出示的规划图证实,位于村庄规划区外,性质属于农用设施地,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养殖场是否违法的查处职责。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占地的查处职责单位是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原告已与村签订了用地协议,根据原告建场时和现时诸政办发(2015)146号文件规定,农用设施地用地方针,原告的养殖场建筑物应属于合法建筑。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前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如下证据:1、《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一份,证明行政行为内容;2、诸政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不服安华镇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向诸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驳回复议申请的事实。4、诸暨市安华何谦国养猪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动物防疫各一份,证明原告养殖场经相关部门批准,系合法的事实;5、土地承包合同、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村里签订了用地协议的事实;6、经营场所适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营场所合法的事实;7、设施农用地申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养殖场用地经过镇政府规划、审批的事实;8、沼气工程建设协议书一份,证明养殖场是政府出资扶持的项目;9、规划图两张,证明原告养殖场用地性质属于设施农用地,位置不属乡村规划内;10、湖头村村委会、安华镇政府公示结果证明两份,证明符合环境评估结果。被告安华镇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涉案养殖场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查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使用土地五公顷以上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定须事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退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本案中,涉案养殖场占用的土地系村集体农用地,原告占用该土地建猪舍,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应当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应依法查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据此,被告对原告猪栏的建筑于2016年4月21日发出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的行政行为应属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原告拒签的事实;12、照片三张,证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送达情况及被拒签的事实;13、何谦国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镇政府的两名工作人员于2016年4月21日对本案处理的标的物进行调查、核实认为涉案养殖场用地没有经过合法审批的事实。被告明确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6条。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其中的一份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有用地协议,也不能证明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性;证据6,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否是合法建筑村里、工商部门都没有权利证明;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报表只是一部分内容,用地审批还需要其他部门签具意见的续页,如果是合法审批的是应有国土局审批意见且在国土局存档的,即使符合规划也要审批后才能建造;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对于系设施农用地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设施农用地上只能是临时建筑,最多两年,对处于乡村规划外的证明有异议,有些地区规划是没有做,但不表示不在乡村规划内;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养殖场建筑物系违法建筑;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证据11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复议,被复议机关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涉案养殖场经营资格及原告系营业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建筑物系合法建筑,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对于其中的用地合同系复印件,且原告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于湖头村村委会与何谦国、何谦良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湖头村签订用地协议,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建筑物是否经过审批及是否合法建筑,须由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出具的审批材料证明,对该证据以原告养殖场系合法建筑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是否符合规划需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规划许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用地符合规划,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养殖场所在位置及规划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能够证明送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经确认,笔录中两名人员系安华镇政府工作人员,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养殖场进行了调查确认且何谦国否认建筑物经过审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位于诸暨市安华镇湖头村的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用于发展养殖。2016年4月21日,被告安华镇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安华镇湖头村次坞自然村占地建房,建筑占地面积1254平方米,层数为一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限于2016年4月2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建筑物所属土地规划为设施农用地,位于湖头村村庄规划区域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湖头村村庄规划,涉案养殖场所属土地规划为设施农用地,位于湖头村村庄规划建设区外,故被告安华镇政府不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缺乏职权依据。被告在对原告养殖场作出期限拆除通知书前,向原告丈夫何谦国进行了调查核实,其确认了涉案养殖场未经审批的事实,故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被告在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时,未明确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复议诉讼权利,不符合被告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向相对人履行正当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故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1日对何谦国户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审 判 长  张 茹审 判 员  张 珍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