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庄市渝中区三路131号27-A2#。法定代表人:陈克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谢应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军,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铮,男,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路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海维劳务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川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殷勇、被上诉人海维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原审被告华川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路桥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与海维劳务公司就商品混凝土达成的买卖合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第一,实际交易总价高出评估报告确定总价部分的2213751.35元,仅占评估报告总价款11077320元的19.98%,并不属于合同法解释二中所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更未导致海维劳务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损失。海维劳务公司签字确认部分的调拨单(已标明单价)所记载商品混凝土总计10350096.35元,占实际交易总价款13291071.35元的77.9%。一审法院罔顾上述事实,仅依据2213751.35元差额便认定海维劳务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违反等价公平原则,明显与事实相悖,与法律不符。第二,上诉人与海维劳务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自2009年12月24日起频繁进行交易,不存在草率订立合同。海维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对于建设施工常见的商品混凝土买卖也难谓“无经验”。法定情形中所称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对于上诉人来讲,并不成立。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海维劳务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认定上诉人与海维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进而作出上诉人故意利用优势,与海维劳务公司签订高于市场价格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总承包人,其合同相对人是华川建设公司而非海维劳务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对海维劳务公司施压,通过资金支付、工程计量、材料调差等环节,为难海维劳务公司,进而强制海维劳务公司购买上诉人的商品混凝土。2012年12月18日,工程完工,上诉人与海维劳务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每次商品混凝土交易均有对应的调拨单,载明了商品混凝土的型号、数量和单价,海维劳务公司对绝大部分单据签字,实质对商品混凝土价款、质量作出了确认。海维劳务公司认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在每一次签收商品混凝土时,就知晓上诉人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与市场的价差,其撤销权的行使应从对应时间开始计算。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8日完工,以此节点为最后期限,到海维劳务公司2016年起诉早已三年有余,而法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仅为一年,故其权利因时效已过而消灭。2010年7月24日、8月19日涉案工程两次遭受暴雨,该工程是上诉人投保,保险公司的赔付款793719.67元应由上诉人受益。一审法院认定海维劳务公司在施工期间遭受自然损害的实际损失部分,应由上诉人向其支付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是错误的,应当纠正。此外,一审判决在承认海维劳务公司获得洪灾保险赔偿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前提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对海维劳务公司的主张却要上诉人举证证实;同时在双方既未约定有无法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海维劳务公司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维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上诉人的施工班组,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过任何协议,上诉人强制把商品混凝土供给我公司,典型的显失公平。鉴定机构出示了很多文件、造价信息,一审法院对商品混凝土价格的认定是正确的。保险费用我公司也缴纳了一部分,工程的投保人是上诉人,工程被水毁是事实,我公司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报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保险赔偿金给我公司是正确的。我公司诉请的是2012年交付工程开始未付款的利息,不仅仅是保险赔偿金的利息。原审被告华川建设公司述称:上诉人上诉的部分我公司没有参与,是上诉人与海维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水毁保险我公司也没有参与,也不涉及我公司的权益。一审法院已经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海维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协作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违法收取的管理费8560763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毁损失费80万元;4、请求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交付的质保金1709488元;5、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多扣材料款5167750元;6、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防汛保通机械设备款及材料款219000元;7、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人民币16238001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所产生的资金占有损失;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06月05日,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07247265元,中标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姚渡(甘川界)至广元公路工程项目土建工程G4标段,并于2009年06月20日与四川广甘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姚渡(甘川界)至广元公路工程项目土建工程G4合同段合同协议书。2009年10月19日,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姚渡(甘川界)至广元公路工程项目土建工程G4标段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将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姚渡(甘川界)至广元公路工程项目土建工程G4标段右线K9+390~K14+040,长4.65km;左线ZK+410~K12+321.97,长2.91197km的路基、隧道、桥梁、涵油、排水工程承包给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约定,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按合同完成工程后并在本工程被业主或政府审计完成后,接受政府有关审计机关的审计,并遵守、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2009年11月10日,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协作合同,将其在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广甘高速G4合同段天川沟大桥左右线,丁家坝中桥及部分路基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中桥梁为6234万元,路基工程为100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的总造价以工程竣工后甲方与省路桥三公司决算总价为准;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作费用实行总额包干,桥梁工程最终结算价10%为包干价,路基工程数量划分明确后双方再行确认甲方管理费;工程的所有税费、保险、工程费、管理费由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工程质保金为总价的5%,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在质保金退还到被告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将原告质保金退还。对工程款项的支付约定为,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省路桥三公司完成工程最终结算并得到业主支付到位即日起,公示15天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应得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已交履约保证金为名向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入现金3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12月18日竣工。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广甘路基桥梁施工补充协议,对管理费的收取约定为:路基以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省路桥三公司决算总价15%收取,省路桥公司3%管理费及税金由原告承担,材料调差、油电补偿、变更项目,原告只承担路桥三公司3%的管理费及税金,竣工资料费待路桥三公司确认后扣取。庭审期间,2017年1月12日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实施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成都华川公司广甘G4项目与海维博德公司款项分配情况表,对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收取工程款及承担的费用进行了分配。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共完成工程总产值73292578元(含路桥公司应承担部分预制台账费用10万元),扣取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原告应承担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以及税金后,原告应收工程款合计64996448.53元,其中原路基工程总产值8277305元,扣收被告华川公司管理费15%、原告应承担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管理费3%以及税金3.18%,路基应收工程款6524171.801元;原路基工程变更应在总产值3851937元中扣除被告路桥公司管理费3%、税金3.18%,应收路基变更工程款3613887.293元;桥梁工程应收工程款(含变更)产值56250524元,扣除被告华川公司管理费10%、原告应承担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管理费3%以及税金3.18%,应收工程款47149189.21元;油电补差款296282元原告应承担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管理费3%以及税金3.18%,应收277971.77元;材料调差款461653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管理费3%以及税金3.18%,应收4331228.44元;路桥公司应承担部分预制台账费100000元,退交款300万元。原告应当承担款项(扣减)共计470479元,其中扣减路桥公司扣除竣工文件费70220元,扣减路桥公司天川沟大桥桥梁缺陷修复费用200259元,华川公司派驻人员费用20万元。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实际共计收到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66063596.81元,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1月30日,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所实施工程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分摊原告承担的费用2207591.55元,由原告作出书面说明后由原告、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路桥核对确认。原告与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华川公司广甘G4项目与海维博德公司款项分配情况表中所确认原告签字确认收到款项66063596.81元中,包含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摊的各种项目成本费用2207591.55元。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对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桥梁及隧道的工程分摊了各种项目成本费用2226772元。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姚渡(甘川界)至广元公路工程项目土建工程G4合同段最终审计未结束,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结算。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遭遇“7.24”、“8.19”两次洪灾,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甘高速公路G4标段项目经理部对所承包的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姚渡(甘川界)至广元公路工程项目土建工程G4标段购买了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2010年“7.24”洪灾,广甘高速G4标段数量核定清单确定共计损失1262995.06元,保险赔付金额30万元。其中原告所承建的天川沟大桥确定洪灾损失375302.95元,丁家坝大桥洪灾确定损失27835.92元。2010年“8.19”洪灾,广甘高速G4“8.19”保险赔付损失数量核定清单,确定广甘高速G4标段共计损失1057168.77元,赔付金额493719.67元。其中原告所承建的天川沟大桥损失90822.36元,丁家坝右线中桥损失27017.22元。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7.24”、“8.19”洪灾中共计得到保险赔付793719.67元,所得款项未向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在对所承建的广甘高速G4合同段天川沟大桥右线、丁家坝大桥中桥及部分路基及附属工程施工期间,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规格分别为C15、C25、C30、C40、C50,所买卖的混凝土价款由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拨付的工程款中扣收。庭审期间,原告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对所买卖的混凝土单价、数量、总扣收金额进行了确认。其中C15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单价每立方38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单价每立方39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单价每立方405元;C25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单价每立方395元;C30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单价每立方41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单价每立方425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单价每立方425元;C40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单价每立方515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单价每立方515元;C50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单价每立方62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单价每立方620元。共计扣收混凝土价款13291071元。经原告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委托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009年12月24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的单价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德评字[2016]1216号关于青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297号民事案件涉及的砼单价的评估报告,对混凝土C15、C25、C30、C40、C50从2009年12月24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的单价进行评估的结论是,评估基准日2009年12月24日C15单价290元、C25单价310元、C30单价340元、C40单价410元、C50单价500元;评估基准日2010年12月24日C15单价300元、C25单价320元、C30单价355元、C40单价430元、C50单价520元;评估基准日2011年12月24日C15单价310元、C25单价330元、C30单价360元、C40单价440元、C50单价53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混凝土统计数据,按照评估价格结算多收取了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2213751.35元。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在价格评估中预交鉴定费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协作合同约定,将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广甘高速G4合同段中天川沟大桥左右线,丁家坝中桥及部分路基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公司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所分包工程的施工范围,是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广甘高速G4合同段承包合同文件所约定的天川沟大桥、丁家坝中桥部分、路基及附属的全部工程任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协作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管理费8560763元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即无效,原、被告双方基于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法转包,基于合同所收取的管理费8560763元应当返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同时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收取了管理费,应当是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本案根据个案平衡精神,均衡各方利益,不宜收缴。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该规定并不针对合同有效或者无效。在原告施工的过程中,被告成立了项目经理部、刻制了项目部印章、财务印章、开设银行账户,并委派了项目经理、财务人员、工程人员共40余人,代收工程款、代为垫付各类材料款,并进行工程的资料完善、审计准备工作,实施了大量管理、协调、服务等工作投入了资金。双方签订的成都华川公司广甘G4项目与海维博德公司款项分配情况表能够证实,对分配达成了最终结算,并进行了确认。原告的签字行为代表放弃主张返还管理费。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协作合同无效,但原告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所承包工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应领取的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所举证据工程联营施工协作合同、广甘路基桥梁施工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税金、管理费的收取办法进行了约定。以及双方所签订的成都华川公司广甘G4项目与海维博德公司款项分配表,对原告应当领取的工程款、应交税金、管理费的计算方法、标准、金额进行了确定,原告应当领取所有款项金额为64525969.53元,对被告成都华川公司应当收取、代扣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的管理费、扣收的税金双方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实际已领工程款金额66063596.81元并签字进行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被告成都华川公司已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关于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是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第四条规定予以收缴。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取的管理费系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约定,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在转包的过程中约定以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的决算总价为原告所实施工程的总造价。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降低工程单价,从中获取利润。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转包后,原告工程实施期间,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计量报量、代垫各类费用及工程款项,其有必要的支出。并非将工程转包后不进行管理、投入,仅以谋取利益为目的,从而获取非法的利益。综上,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转包工程后,对工程进行了管理、投入,按照双方约定收取管理费并无不当,因此对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不予收缴,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收取的管理费8560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的焦点二:质量保证金1709488元、工程摊派费用2207591.55元是否应当支付以及责任的承担。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认为,质量保证金是二被告按照桥梁总造价2.5%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取,本案的合同无效,并且质量保证金已过了退还时间。关于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2207591.55元,该笔款项不受二被告有无决算的影响,二被告以招待费、罚款等理由强行将其支出摊派给原告以工程款进行了抵扣,庭审中,二被告确认了该款项的数额,但并未出具证据证明所支付的款项是代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支出的必要费用。二被告应当连带支付上述二笔款项。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与被告签订的成都华川公司广甘G4项目与海维博德公司款项分配情况表,证实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1537657.28元,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在结算、拨付工程款中扣收了质保金,对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关于返还分摊款2226772元,至今二被告并未办理工程结算,对于所扣收、分摊的2226772元,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向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举证责任在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分摊款项应当由被告华川公司或者原告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协作合同第十一条3款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应当以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终结算支付为前提。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认为,路桥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也未收取过原告的质保金。庭审中,所举的证据证实,被告华川公司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要进行修复,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暂扣质保金。根据双方所确认的工程按照合同单价计算,路桥公司已经向华川公司返还了工程隧道及桥梁部分的50%的质保金。关于项目分摊费用,路桥公司不应当向原告返还,路桥公司与华川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华川公司应当承担各种项目成本费用,至于华川公司是否要求原告承担项目费用、如何承担是华川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路桥公司与华川公司还未办理结算,因此华川公司应当承担的分摊费用现在还不能确定。原告无权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协作合同无效,原告未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质量保证金、分摊费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是否进行结算确认以及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华川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协作合同约定,原告所承包工程的总造价是以被告华川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的决算为准;工程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由原告与被告华川公司各自承担一半,在质保金退还到被告华川公司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将原告工程质保金退还给原告;工程的最终结算支付以被告华川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完成最终结算并得到业主支付到位即日起,在原告实施项目所在地公示十五天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应得款项。虽然原告与被告成都华川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查明,成都华川公司广甘G4项目与海维博德公司款项分配情况表,未对质保金是否已随工程款全部支付或已扣收及扣收金额进行结算。按照原告与被告成都华川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以二被告的结算为准。庭审查明事实,二被告的结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并遵守、执行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与被告成都华川公司未就被告成都华川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完成审计,对保证金是否扣收、扣收金额,是否支付、支付金额均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退还质保金应当以二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后,确定原告所承建工程质保金是否扣收及扣收金额,可向被告成都华川公司主张质保金的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成都华川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分摊费用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成都华川公司,其所分摊费用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的约定,分摊费用的结算应当分别是二被告之间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华川公司进行结算。依据庭审被告成都华川公司所举证据,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华川公司对账情况载明的事实,对2207597.55元明确是四川路桥支付账未清部分,需原告分类作出书面说明后双方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核对确认。同时,原告与被告成都华川公司签订的分配情况表,均认可已收到款项66063596.81元中包括分摊费2226772元。本院认为,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华川公司签订的广甘路项目罗容协作队对账情况,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成都华川公司对分摊费用结算的约定,由原告作出书面说明后被告成都华川公司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核对、结算,但双方未对分摊费用核对的答复期间作出约定。庭审中,被告成都华川公司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确认双方未对分摊费用进行核对、结算,原告也未对被告成都华川公司对分摊费用的核对情况进行催告。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分摊费2226772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的焦点三:水毁赔偿金、材料款返还是否成立及责任的承担。原告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是天川沟大桥及丁家坝中桥部分路基及附属工程,出现水毁,其费用已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水毁是事实,其赔偿款应当由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售的混凝土高于市场价格,是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强买强卖,其价格违背了价格强制干预的政策,应当按照评估价格进行结算,其多收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成都华川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成都华川公司承担。本案涉案的工程是由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投保,其受益人也是路桥公司,成都华川公司本就未收到过该款项,应当由路桥公司承担责任。对于材料款是原告与四川路桥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成都华川公司没有关系。上述两项应当驳回对华川公司的请求。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应当以不当得利要求四川路桥公司支付,保险赔付是2011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两次洪灾共受损数百万元,保险公司只赔付了70余万元,且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赔付的范围,其诉请不应当支持。对请求返还材料款,属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是本案的受理范围。在原告与华川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指定材料的供应方。原告是自愿在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处购买商混,并且在材料价格单上签字对其价格进行了确认。同时该工程于2012年12月18日完工,原告以价格过高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原告交易行为,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并且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卖给原告的商混并没有超过市场价格的30%,不属于合同法解释二中确定的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原告无权请求调整已经各方确认的材料价格。四川路桥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扣收原告工程款,路桥公司的结算相对方是成都华川公司,如果商混价格过高,也应当由成都华川公司在工程结算时提出。本院认为,水毁保险的赔付是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投保并受益,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是天川沟大桥、丁家坝中桥及部分路基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7.24”、“8.19”洪灾中,保险公司共计赔付被告四川路桥公司793719.67元,并提供了损失清单,其中“7.24”洪灾,原告所承建的天川沟大桥确定损失金额375302.95元,丁家坝大桥洪灾确定损失金额27835.92元;“8.19”洪灾,原告所承建的天川沟大桥损失金额90822.36元,丁家坝右线中桥损失金额27017.22元。对原告所承包工程在两次洪灾中受到损失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实施期间遭受自然灾害,实际承担了损失,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是相对被保险人,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所取得的保险赔偿,其中一部分是基于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实际损失,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受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关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抗辩原告洪灾中所受损失是否属赔付范围,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抗辩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理赔中对保险公司所赔偿损失的组成应当知道,原告在洪灾所受损失是否得到赔偿及赔偿金额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返还保险赔偿金额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计算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参与保险理赔,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也未通知原告或被告成都华川公司核对损失、领取保险赔偿金,原告对保险赔偿金提出返还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损失保险赔付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庭审中未向本院举出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承包工程清单所载损失赔付金额的证据,酌定的按照保险赔付清单确定原告损失所占全部损失比例计算保险赔偿金。“7.24”洪灾,广甘高速G4标段核定清单共计损失1262995.06元,赔付金额30万元,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天川沟大桥确定洪灾损失375302.95元,丁家坝大桥洪灾确定损失27835.92元,合计:403138.87元,占总损失金额的31.91%。其应赔偿的保险金,应当占保险公司已赔偿金额30万元的31.91%,即300000元×31.91%=95730元,“8.19”洪灾,广甘高速G4标段核定清单共计损失1051168.77元,保险赔偿金额493719.67元,其原告所承建的天川沟大桥损失90822.36元,丁家坝右线中桥损失27017.22元,共计117839.58元,占总损失的11.21%。其应赔偿的保险金,应当占保险公司已赔偿金额493719.67元的11.21%,即493719.67元×11.21%=55345.98元。原告两次洪灾受损应得赔偿金额共计151083.9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承担水毁损失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51083.98元,其资金利息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款返还的问题。商品混凝土的买卖是原告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返还材料款应属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原告承包的工程,其混凝土款项的支付是通过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在给被告成都华川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扣收,可以与本案合并审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进行商品买卖。本案中,材料款的返还主要争议的是,原、被告之间商品混凝土的交易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达成口头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09年12月24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按照双方买卖商品混凝土单价计算总价款为13291071.35元,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单价计算总价款为11077320元。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抗辩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所谓“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指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百分之三十的。原、被告双方所交易的价格并没有高出市场价的百分之三十,双方所交易的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作出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从客观上是否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一方当事人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主观上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订立了合同进行认定。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按照交易价格与评估价格分别作出的统计,实际交易总价款高于评估总价款2213751.35元,交易的价格高于同期商品混凝土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在混凝土买卖中获取了较大的利益,其利益的获取是基于原告建筑成本增加,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违反了等价公平原则。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是否存在故意利用其优势签订合同的情形,依据庭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是该工程中天川沟大桥、丁家坝中桥及部分路基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系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姚渡(甘川界)至广元公路工程项目土建工程G4合同段的总承包人。本院认为,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是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姚渡(甘川界)至广元公路工程项目土建工程G4合同段总承包人,对该工程的总体实施进行管理,原告作为兰州至海口国家高速公路姚渡(甘川界)至广元公路工程项目土建工程G4合同段中天川沟大桥、丁家坝中桥及部分路基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对原告所承包工程的资金支付、材料预付款拨付、工程的计量、材料调差、变更项目等起主导、决定的地位,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利用其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与实际施工人原告签订高于市场价格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认为,原告以价格过高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原交易行为,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收取混凝土买卖的款项是通过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收。原告与被告成都华川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是在庭审期间,并且在2017年0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对双方所交易的混凝土的数量与金额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撤销交易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自然归复缔约前,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混凝土已全部用于工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混凝土市场价格进行结算,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多收取原告2213751.35元的商品混凝土款项应当向原告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路桥有限公司返还材料款221375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洪灾水毁保险赔偿,被告成都华川公司并非被保险人,未参与保险的理赔、保险金的领取。混凝土买卖系原告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华川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及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商品混凝土款项2213751.35元;二、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险赔偿款151083.98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28元,由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3228元,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司法鉴定费6万元,由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除查明路桥建设公司已在工程款中直接扣收了海维劳务公司、华川建设公司的保险费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不一致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维劳务公司与路桥建设公司所达成的口头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2、海维劳务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3、一审判决路桥建设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海维劳务公司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海维劳务公司与路桥建设公司所达成的口头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问题。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本案中,路桥建设公司与海维劳务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但从他们之间的行为来看,他们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路桥建设公司在其商混站未建成前,从其他商混站调入商品混凝土配送给海维劳务公司,通过路桥建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商混调拨单及销售合同可以看出,路桥建设公司从其他商混站调入的商品混凝土是按原价配送给了海维劳务公司。路桥建设公司商混站建成后,所供给海维劳务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价格虽高于一审鉴定机构评估的价格,但并没有高出法律规定的价格。路桥建设公司与海维劳务公司买卖商品混凝土发生在2009年12月24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在这期间,海维劳务公司从未向路桥建设公司提出商品混凝土价格过高要求中止合同,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路桥建设公司利用工程总承包方的优势身份对海维劳务公司在资金支付、工程计量、材料调差等环节,为难海维劳务公司,进而强制其购买商品混凝土的相关证据。海维劳务公司在路桥建设公司给其调拨的13291071.35元的混凝土调拨单上均签字确认,其中10350096.35元的调拨单上面均注明了数量和单价,仅2012年的2940975.00元调拨单上只有数量没有单价。二审庭审中,海维劳务公司承认已与华川建设公司对工程已进行了结算,结算内容包括了路桥建设公司已扣取的海维劳务公司在路桥建设公司调拨的混凝土价款。上述事实可见,路桥建设公司与海维劳务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并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海维劳务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主体,在对涉案工程近三年的施工过程中一直使用商品混凝土,其对混凝土的市场价格完全了解,不存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混凝土评估价格与双方交易价格相比也不能确认路桥建设公司是以不合理的高价供给海维劳务公司混凝土,无法认定双方买卖商品混凝土的行为违背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且海维劳务公司亦未提供路桥建设公司强制其购买商品混凝土的相关证据。综上,一审判决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按照鉴定机构评估的价格予以认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路桥建设公司与海维劳务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存在显失公平。二、海维劳务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问题。海维劳务公司主张路桥建设公司返还商品混凝土价款和保险赔偿金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对这两种情形应分别认定。海维劳务公司主张路桥建设公司返还多扣商品混凝土价款的理由是双方达成的商品混凝土口头买卖合同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海维劳务公司从2009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止与路桥建设公司进行了长达三年的混凝土买卖,对其买卖的混凝土价格是否高于市场价格应当知道,但海维劳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从未向法院提供其在施工过程中曾向路桥建设公司提出过混凝土价格显失公平的相关证据,且至今亦未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撤销或者变更买卖商品混凝土合同的诉讼。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有效期限即除斥期间为一年,且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海维劳务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显失公平,主张重新核定混凝土价格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海维劳务公司缴纳了涉案工程的保险费,其在所施工的工程遭受水毁后配合路桥建设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与理赔事宜相关的受损资料,且路桥建设公司与海维劳务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何时向海维劳务公司支付赔偿款双方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为二年。本案中,海维劳务公司并不知晓路桥建设公司获得保险赔偿款的时间,路桥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海维劳务公司主张水毁损失被其拒绝,海维劳务公司主张水毁损失的诉讼时效不能从路桥建设公司获得保险赔偿款时开始计算时效,而应从海维劳务公司知道路桥建设公司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时间开始计算时效。故,海维劳务公司向路桥建设公司主张支付水毁损失赔偿款,未超过法定期限。三、一审判决路桥建设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海维劳务公司是否正确问题。路桥建设公司自认工程保险金已在工程款中向华川建设公司和海维劳务公司收取,保险公司赔偿的水毁损失费用已由路桥建设公司领取。保险公司赔偿的水毁损失部分是否未包括海维劳务公司水毁的损失,路桥建设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路桥建设公司向海维劳务公司返还保险赔偿金151083.98元是正确的。保险赔偿金是保险公司赔偿给海维劳务公司的,被路桥建设公司占用至今,责任在路桥建设公司,路桥建设公司无偿占用保险赔偿金有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路桥建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海维劳务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路桥建设公司返还商品混凝土款2213751.35元给被上诉人海维劳务公司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险赔偿款151083.98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商品混凝土款项2213751.35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审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28.00元,由原审原告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3228.00元,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00.00元。鉴定费6万元,由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725.00元,由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被上诉人重庆海维博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17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义审判员 李开彦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梦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