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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文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文祥,曾用名陆小祥,男,1984年4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高中文化,慈溪市艺潇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兴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文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被告人陆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陆文祥饮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世纪城贵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贵安路曼城某号酒吧门口,碰撞停在道路北侧李某的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吴某1的皖K×××××号小型轿车、吴某2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陆文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陆文祥的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4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陆文祥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42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陆文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文祥已赔偿李某人民币70000元,赔偿吴某1人民币5000元,赔偿吴某2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文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东、吴某林、吴某军的陈述、证人郑某峰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某,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陆文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文祥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文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文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文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