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伟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伟江,男,1962年出生,汉族,租住于阳泉市。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伟江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晔、助理检察员郭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伟江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伟江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79.2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伟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伟江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建议对被告人潘伟江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潘伟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其辩解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任何金钱交易,只是在一起吸毒,毒品是其代购的。对非法持有毒品部分,被告人潘伟江称从身上搜出6包是其的,从桃北中街三巷四区一号楼一单元4号搜出的不是其的。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部分:1、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潘伟江多次卖给涉毒人员史某某100元、200元价值不等的冰毒。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伟江卖给涉毒人员梁某某价值100元的冰毒。3、2016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潘伟江在本市城区兴隆街银马旅馆207房间卖给涉毒人员韩某价值100元的冰毒。4、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潘伟江在其暂住的本市桃北街三巷二层的家中卖给涉毒人员梁某某价值100元的冰毒。5、2016年夏天,被告人潘伟江多次卖给涉毒人员高某某100-200元价值不等的冰毒。二、非法持有毒品部分: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于2016年10月24日对潘伟江在本市桃北街三巷二层暂住的家中进行搜查时,从家中查获疑似毒品共计82.61克,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共计79.23克。三、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6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潘伟江在其暂住的本市桃北街三巷二层的家中容留涉毒人员石某某吸食冰毒二次。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潘伟江在其租住的本市北岭坡二巷的家中容留涉毒人员梁某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实被告人及涉毒人员的自然身份信息。2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归案经过可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2016年10月23日22时30分许,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侦查员根据工作线索,在阳泉市城区天桥附近银马旅馆209房间内,将涉嫌贩卖毒品人员潘伟江抓获。3、被告人潘伟江辨认笔录一份可证实:经对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经常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雯雯”为史某某的过程。4、涉毒人员高某某、梁某某、史某某、韩某辨认笔录四份可证实:经对照片进行辨认指出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为潘伟江的过程。5、涉毒人员石某某辨认笔录一份可证实:经对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留其在家中吸食毒品的“二哥”为潘伟江的过程。6、涉毒人员高某某的陈述可证实:2016年夏天,我通过跟别人吃饭认识了“老二”,之后通过微信或者电话联系向“老二”购买毒品,我们约好地方,“老二”骑摩托车把冰毒给我送过来。我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其毒资二次200元,现金给过其二次,分别是150元和100元。我向“老二”购买过4、5次毒品。我去“老二”在平坦垴三巷的家里准备购买毒品,结果进门就被警察抓了。7、涉毒人员石某某的陈述可证实:我通过张某某认识了“二哥”,“二哥”有时候会给我点冰毒,我就吸食了。我没有向“二哥”购买过毒品。我吸食过四次毒品,在我自己家里吸食过二次,在“二哥”家里吸食过二次。2016年10月24日上午,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找我玩,我说我要去“二哥”家里吸食点毒品,然后我就领着陈某某去了矿区“二哥”的家里,进门就被警察抓了。8、涉毒人员梁某某的陈述可证实:我从2015年1月开始吸食毒品,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2016年10月22日在我打工的桃林沟渔场里,我自己一个人吸食的。10月22日我到平坦三巷“老二”家里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因为我之前给过“老二”我渔场的鱼,就顶了毒资。另外在这次之前一个月左右,我给“老二”打电话购买毒品,“老二”骑着摩托车给我送来了100元的冰毒,我给了他现金。2016年10月24日,我去“老二”家里给他送鱼被警察抓获的。我给“老二”鱼,他给我毒品,送鱼的时候,在“老二”的家里顺便吸食他的毒品。“老二”在北岭坡二巷和平坦垴三巷有二个住处,我给“老二”北岭坡二巷的住处给他送鱼时,在他家里吸食过一次毒品。从我身上香烟盒内查获的一包约0.5克的冰毒是我的。9、涉毒人员史某某的陈述可证实:我从2015年6月开始吸食毒品,平均一个星期吸食一次。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我朋友宁波来到我登记入住的银马旅店209房间,然后就开始吸食毒品,他吸完后给了我冰壶,我也吸食了毒品,我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叫“马老二”的男子买的。从2015年6月份开始,我每个月向马老二购买3、4次冰毒,2015年10月份,我有一段时间联系不上他,到了2016年1月份,我又联系上了他购买冰毒,每个月购买3、5次,每次100元或200元不等。我和马老二基本用现金交易,每次都是他把毒品给我,我给他微信转账或支付宝转账。他的支付宝账户就是潘伟杰,微信号是“社会有情哥有样”。从2016年4月份开始,如果联系不上马老二的话,我就找韩某购买毒品,购买过二次。我配合警察把“马老二”抓获,希望宽大处理。10、涉毒人员韩某的陈述可证实:2016年10月9日下午16时许,在城区天桥附近的银马旅店207房间住宿时,闲的无聊就给“二哥”打电话问他身上有没有冰毒,他说有了,我就让他给我送100元的冰毒到207房间,大概过了一个半小时他过来了,给了我大约0.3克的冰毒,我吸食的毒品就是向外号为“二哥”的男子买的。“二哥”身高170cm,体型偏瘦,短发,50岁左右,东北口音,真实姓名不知道。11、搜查笔录一份可证实:从潘伟江位于阳泉市桃北街三巷二层左手房间的家中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4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红色粉末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红色药片18粒、透明塑料袋包装红色晶体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黄色晶体2包、1台黑色电子秤、2个自制冰壶。12、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公(阳)鉴(毒品)字[2016]第09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可证实: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从检的检材中1号-6号、10号-1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非那西丁成分;8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9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13、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可证实:扣押黄色晶体冰毒2包、白色晶体冰毒9包、红色粉末毒制品1包、红色颗粒毒制品18粒、黄色粉末毒制品1包、白色粉末毒制品1包、红色晶体冰毒1包、塑料制品2个、黑色电子秤1个。14、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可证实:潘伟江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15、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4份可证实:涉毒人员史某某、梁某某、高某某、石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6、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可证实:涉毒人员韩某、梁某某、陈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7、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可证实:2016年10月25日涉毒人员梁某某、高某某、石某某均被行政拘留15日,涉毒人员史某某被行政拘留5日。18、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对潘伟江供述其毒品来源于“大个”男子的真实身份正在进一步落实。19、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可证实:涉案的平坦街、平坦街三巷、平坦三巷系民间口头俗称,实际与桃北中街三巷为同一地址。20、证人闫某的证言可证实:2015年我把阳泉市矿区桃北中街三巷四区的房子出租给一对东北母女,二人回老家后,就转租给一个姓“苏”的女子,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只知道30岁左右,东北口音,身高1.6米,长发,她经常在外地。2016年10月下旬,房租快到期了,我给姓“苏”的女子打电话问她是否续租,她说不租了,我就问她什么时间搬家,她说她不在阳泉,她的朋友住着了,好像是个男的,后来我去看家,发现里面乱七八糟的,听邻居说公安在这抓了不少人。21、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可证实: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克数。从检的检材中1号-6号、10号-1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75.71克;7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非那西丁成分,重1.23克;8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重2.29克;9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重3.38克。22、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可证实:被告人潘伟江被抓获时在其临时住所北岭坡自建房2号没有搜查出毒品,故搜查笔录上搜查地点只有阳泉市桃北街三巷二层左手房间,而没有其北岭坡自建房2号临时住所。23、被告人供述称:我从2015年12月开始吸食毒品,吸食的毒品是向一个外号叫“大个”的男子购买的。2016年10月23日晚18时许,我给“大个”打电话让他给我送600元的冰毒到我家,大约过了1个小时,“大个”就把冰毒送到我家里,我给了他600元,他给了我大约4克冰毒,后来我们二人一起在我家里吸食了冰毒,大概21时他就走了。“大个”是阳泉本地人,身高1.8米左右,40岁左右,中等体型,真实姓名我不清楚。2016年10月23日22时许,一个叫雯雯的女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阳泉市城区天桥附近的银马旅店209号房间玩,过去后就被公安抓获了,公安机关从我身上当场查获的6包疑似冰毒是我的,我打算自己吸食。我没有卖过冰毒给韩某、高某某、梁某某、史某某,高某某在我家里吸食过三次冰毒。2016年10月22日,在我家里我和梁某某吸食了冰毒。石某某经常在我家里吸食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史某某经常在我家里和银马旅店一起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在我租住的北岭坡和桃北街三巷的家中查获的毒品、电子秤、自制冰壶都是我的。阳泉市桃北中街三巷四区一号楼一单元4号的房间是“小雨”租的,“小雨”的真实姓名我不清楚,30多岁,身高1.6米左右,中等体型,长发。2016年9月份的时候,“小雨”给了我一把钥匙。城区兴隆街银马旅店209房间是史某某租的。位于阳泉市桃北街三巷二层左手房间的家中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冰毒4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红色粉末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红色药片18粒、透明塑料袋包装红色晶体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黄色晶体2包、1台黑色电子秤、2个自制冰壶都是我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伟江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伟江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79.2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潘伟江在其住所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为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解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搜查笔录为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伟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8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莉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高小龙书 记 员  张晋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