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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7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永伟与曹学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伟,曹学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010号原告:张永伟,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西站值班员,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广,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学朋,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倩,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伟与被告曹学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40000元、中介服务费26660元及首付款产生的利息973元(350000元×4.35%÷360天×23天),共计467633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订立买卖合同之日(2016年7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诉争房屋差额价值20万元,以贵院依法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上述费用共计6676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原、被告及潞缘房产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北辰区××家园××房屋(以下××街新家园房屋)。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格137万元,原告支付定金22万元,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向中介机构交付了服务费26660元。被告于买卖合同中承诺该房屋为精装修,固定设施不动,被告办理离婚手续,确保该房屋为被告在天津市××××套住房,如承诺有误自愿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定金共计22万元。原告也按时支付中介费、首付款等。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申请撤销房屋买卖协议,并退回首付款,原因是被告并没有以承诺将户口本婚姻登记状态一栏变更为“离异”,原告因此不能在同一家银行办理贷款,房管局确因此原因不批准过户,待原告找到另一家银行办理贷款时,被告便因房屋价格上涨而不愿出售房屋。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呈诉。曹学朋辩称,同意返还定金22万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告已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2.《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无任何过错,被告也配合原告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没有更改户口婚姻状态的合同义务;3.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已撤销了网签协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潞缘房产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双街新家园房屋,房屋价格137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6年7月9日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于房管局签署买卖协议前支付17万元,该款自交付之日自动转为定金。剩余115万元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2016年9月30日前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双方在合同附加条款中补充约定:被告承诺该房屋为精装修,固定设施不动,被告办理离婚手续,确保该房屋为被告(以家庭为单位)在天津市××××套住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定金,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9日出具收条收到定金5万元,2016年8月8日出具收条收到定金10万元,2016年8月18日出具收条收到定金7万元,共计22万元;2016年7月9日,原告向中介方支付中介费2666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与配偶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共同到北辰区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价款137万元、首付款35万元及贷款的数额、贷款银行等。2016年9月19日原告将35万元首付款汇入被告在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监管的银行账户,监管中心出具收款凭证。原告随后申请银行贷款,但银行未予批准。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共同到北辰区房管局申请撤销房屋买卖协议并申请退还首付款。该申请书载明:双方解除编号为27937-018446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将房屋退还被告,双方撤销网络数据,办理交易资金解除监管退款手续。原告支付的35万元首付款于2016年10月12日退回。诉讼中,原告申请调查贷款不能审批通过的原因,本院到银行调查取证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解除;2.双方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是否存在违约;3.如果被告违约,房屋差额价值;4.双方买卖合同第九条即补充约定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不能办理贷款的原因系被告的户口状态没有变更成离异状态,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到原告申请贷款的银行调查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应指出,双方约定被告办理离婚,目的系少承担个人所得税,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本院对该项约定效力不予确认。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解除一节,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共同到北辰区房管局申请撤销房屋买卖协议,申请书载明:双方解除编号为27937-018446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申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协议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案情,被告应当将所收取的定金22万元返还原告。因合同解除系双方协议解除,并非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退还中介服务费、首付款产生的利息、房屋差额价值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学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学朋定金及购房款2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6元,由被告曹学朋负担3452元,原告张永伟负担7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凤乐代理审判员  邓 清人民陪审员  李俊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