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4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4678溧阳市建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建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678号原告:溧阳市建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32068312,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西郊七里岗宁杭公路边。法定代表人:石伟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92128813M,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虞爱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溧阳市建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邦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3日,张志中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中无责。事故发生后,张志中委托原告对苏D×××××小型轿车进行修理,由于张志中与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就定损与理赔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车辆维修后张志中急需用车,原告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给张志中提车,由张志中向原告出具证明。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张志中催要修理款,被告拒不付款。被告系苏D×××××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张志中系该单位股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161211元。被告中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渝公司,张志中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12月13日,张志中驾驶苏D×××××小型轿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导致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中无事故责任。2016年1月31日,苏D×××××小型轿车交由原告修理,原告列具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反映出修理费用为:材料费153811元、工时费7400元,合计161211元。同年2月4日,张志中以急需用车为由,未支付修理费即将该车提走,其签名的一份《证明》内容为“苏D×××××因事故定损金额未确定,且客户急需用车,没有付款提车,需要走法律程序,客户要配合溧阳市建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未维修好项目,溧阳市建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后期维修,并且承诺定损金额的百分之十作为维修基金来维修苏D×××××公司车辆”。2016年5月26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苏D×××××轿车的修理费161000元,并载明“若有异议,请对方在相同期限内向本律师书面提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被告未予理会,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16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志中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说明、律师函、EMS详情单、快递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该车在原告处修理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和张志中签名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已将原告修理的车辆提走,且未对催要修理费161000元的律师函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修理费为161000元。被告已接收原告修理的车辆,但未支付相应的修理费,对本案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610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渝线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溧阳市建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1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5元。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立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