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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袁振峰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振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袁振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9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振峰,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红,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馨远,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袁振泉,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袁振峰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6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对袁振峰作出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2016)第9号-《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9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现告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我单位书面征求第三方袁振泉的意见,并经我中心研判,认为不公开此信息不会损害重大公共利益,决定不予公开。如您需要了解“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西区11号楼4单元315号”房屋的补偿情况,有关部门将依据相关规定在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完结后,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袁振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为进行“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其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其作为该征收项目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拆迁安置利益,而案外人袁振泉在没有告知袁振峰的情况下,擅自非法签署了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严重侵害袁振峰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6年5月25日通过EMS的方式向房屋征收中心申请公开关于同袁振泉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政府信息,房屋征收中心予以签收并于2016年6月17日向袁振峰作出第9号告知书,侵害了袁振峰的权益。请求撤销房屋征收中心作出的第9号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房屋征收办辩称,2016年5月26日上午,房屋征收中心收到袁振峰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出具登记回执并告知了答复期限。经初步判断,房屋征收中心认为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袁振泉的个人隐私,故依据《条例》第23条、《规定》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联系袁振泉征求其是否同意向袁振峰提供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袁振泉于2016年5月31日书面表示不同意向袁振峰提供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据《条例》第24条第三款、《规定》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征收中心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15个工作日内的答复时间内,故在扣除征求袁振泉意见的时间后,房屋征收中心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第9号告知书,并于当日下午向袁振峰邮寄送达告知书、登记回证及向袁振泉征求是否提供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意见书。房屋征收中心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定程序。房屋征收中心在收到袁振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初步判断认为,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势必涉及被征收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补偿款项等财产状况的个人隐私信息,依据《条例》第14条、《规定》第8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房屋征收中心认为袁振峰申请的袁振泉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旦公开可能损害袁振泉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条例》第23条、《规定》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联系袁振泉书面征求其是否提供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意见。在得到袁振泉不同意提供的意见后,2016年6月13日下午3时,房屋征收中心召开相关科室负责人及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参加的工作会议,在该次会议上,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审理的有关规定,从是否涉及个人隐私的初步判断、征求第三方袁振泉的意见情况、不予公开是否存在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是否存在可以区分处理的情形四个方面进行会议研究,最终会议决定不向袁振峰公开与袁振泉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6月17日,房屋征收中心依法作出第9号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袁振峰进行告知。综上,房屋征收中心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内容是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是依法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且并未侵犯袁振峰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袁振峰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1行初655号行政判决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中心根据房屋征收办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因此,房屋征收中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房屋征收办承担,故房屋征收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在书面告知第三方后公开。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此外,关于“个人隐私信息”,《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的,不予公开。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因涉及个人隐私而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行政机关应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且公开后可能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进行初步判断;二是行政机关履行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的程序,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三是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之前需对该政府信息不公开是否存在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进行审查;四是行政机关应对信息是否存在可以区分处理的情形进行判断,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就可以公开的部分予以公开。本案中,首先,房屋征收中心对袁振峰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了初步判断,因涉案信息涉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状况,房屋征收中心初步判断认定袁振峰申请的信息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信息且公开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该初步判断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其次,房屋征收中心在初步判断的基础上依法书面征询了第三人袁振泉的意见,第三人袁振泉明确表示不同意向袁振峰公开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再次,在第三人袁振泉不同意公开的基础上,房屋征收中心对不予公开涉案信息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以及涉案信息是否具有可区分性进行了研判,判断审查的结果正确,并无不当。房屋征收中心据此作出的第9号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袁振峰主张涉案政府信息依法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且袁振峰与涉案政府信息具有利害关系,不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的问题,对此,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了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同时《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也规定了除非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由此可见,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也应当兼顾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法保护,房屋征收部门主动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应当是在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基础上以适当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主动公开。如上所述,房屋征收中心对涉案信息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的认定并无不当,其在依法履行了审查、征求意见、研判等职责后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且就不予公开的理由向袁振峰进行了充分说明。袁振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振峰的诉讼请求。袁振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房屋征收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诉讼过程中,房屋征收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登记回执,证明2016年5月26日,房屋征收中心收到袁振峰的申请,予以受理登记并告知答复时间;2、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证明因涉案信息涉及第三人的个人隐私,房屋征收中心依法征求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于2016年5月31日书面签字不同意向袁振峰公开涉案信息;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会议决定,证明2016年6月13日下午3时,房屋征收中心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会议,研究了袁振峰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事宜,在征求第三人意见的基础上,研究认为不公开该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且征收补偿协议具有整体性无法区分处理,故决定不向袁振峰公开涉案信息;4、第9号告知书,证明房屋征收中心作出答复;5、EMS快递单,证明房屋征收中心于2016年6月17日将第9号告知书、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和登记回执向袁振峰邮寄送达。一审诉讼过程中,袁振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袁振峰户口本复印件;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EMS邮单复印件。证据1、2证明袁振峰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3、第9号告知书,证明房屋征收办答复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袁振峰提交的证据1、2以及房屋征收办提交的证据1-3,5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袁振峰提交的证据3和房屋征收办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为,对此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袁振峰、房屋征收办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袁振峰以邮寄方式向房屋征收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同袁振泉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位置: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西区11号楼4单元315号”。房屋征收中心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并出具登记回执。2016年5月31日,房屋征收中心向袁振泉发出《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以上述信息涉及其个人信息为由,征求其是否同意向袁振峰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意见。袁振泉书面签字表示不同意向申请人袁振峰公开上述信息。在此基础上,房屋征收中心经研究认为涉案信息不予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且涉案信息无法区分处理,故于2016年6月17日向袁振峰作出第9号告知书并邮寄送达袁振峰。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中心根据房屋征收办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房屋征收中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房屋征收办承担。《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的,不予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房屋征收办收到袁振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于其要求公开“同袁振泉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位置: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西区11号楼4单元315号”的申请,因涉及第三人袁振泉隐私,书面征询第三人袁振泉的意见,在第三人袁振泉不同意公开的基础上,房屋征收中心对不予公开涉案信息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以及涉案信息是否具有可区分性进行了研判,判断审查的结果正确,符合《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房屋征收办的第9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袁振峰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袁振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袁振峰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研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元君书 记 员 高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