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飞与杨宏刚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飞,杨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75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754号申请执行人:王飞,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杨宏刚,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原告王飞与被告杨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112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杨宏刚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王飞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诉讼费91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7年4月1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杨宏刚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但因“人不在指定地址”而被退回。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作了公告送达,并已对其进行了网上追查,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且已对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农行陇西首阳分理处开户、农行杭州杭三路支行开户的账户,但未冻结到可供执行的余款(冻结期限均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如需续冻,请于届满前10日提出书面申请)。此外,本院通过房地产、银行、车辆、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集中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社保登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王飞与被执行人杨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管忠辉审 判 员 白志中审 判 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婵瑶书 记 员 沐艳颖审 判 长 黄文昭审 判 员 白志中审 判 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