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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黄月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月海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920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负责人:麦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菡,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月海,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与被告黄月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海经法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月海偿付原告保险赔款151059.1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化利率8.2%计算至清偿之日,暂从2016年9月11日计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151059.17元×8.2%/360天×80天=2752.63元);2、判令被告黄月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黄月海与出借人(精融汇用户)、深圳市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融汇公司)签订了《精融汇--借款协议》、《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通过精融汇网络平台向精融汇用户借款,并向原告投保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号码:1050105142015000084)。《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负责赔偿。《精融汇--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年利率8.2%,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起息日为放款当日。2015年9月11日,精融汇公司将募集出借人的本金15万元在扣减协议约定的服务费和保险费后,通过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转至被告黄月海账户。2016年9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月海仍欠本息共计151059.17元未还。根据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原告核定后向被保险人赔付被告黄月海拖欠的151059.17元。原告赔付保险金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黄月海未作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黄月海在精融汇公司运营的精融汇互联网投融资平台(××)欲借款150000元,遂黄月海作为借款人,精融汇公司作为服务商,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2201500000362的《精融汇--借款协议》、《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均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2%;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精融汇--借款服务及管理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黄月海同意并授权精融汇公司在完成借款匹配的当日代缴其在华安保险投保信用保证保险所需的保费,代缴方式为从借款本金中一次性扣除;第三条约定,鉴于在办理精融汇借款过程中,精融汇公司为黄月海提供借款服务,因而黄月海应向精融汇公司支付服务费2250元,黄月海同意在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服务费。上述协议未约定逾期利息。2015年8月31日,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提前向黄月海签发了《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保单号为1050105142015000084,保险费为6500.2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约定在黄月海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已连续逾期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期数时,由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黄月海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责赔偿。随后,黄月海向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出具《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其中载明:“……2、在华安保险进行代偿以后,自代偿之日起至本借款人支付代偿款之日止,期间基于代偿款计算本应向出借人(通过精融汇平台最终完成出资匹配的精融汇用户)支付的利息,本借款人没有义务再向出借人(通过精融汇平台最终完成出资的精融汇用户)支付,而有义务继续向华安保险支付,相关债务不因代偿而灭失……”2015年9月11日精融汇公司在收到王凤莉、陈丽云、林军福、解继红、李剑利、杨晓春、王冠军、黄昌婷、孙京栋、崔玉荣、梁军、刘萍、韦小毅、于洁等14人(以下简称王凤莉等人)的借款共计150000元后,代扣了保险费6500.20元、平台服务费2250元,向黄月海的银行账户汇入了借款本金141249.80元。借款到期后,黄月海尚有本息151059.17元未能按约归还王凤莉等人,为此,精融汇公司代出借人向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申请理赔。2016年9月11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依约向王凤莉等人支付理赔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1059.17元。由于黄月海一直未予还款,故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以前述事实和理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黄月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被告黄月海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出借人王凤莉等人通过精融汇公司将150000元借款交付借款人黄月海,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已形成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因黄月海未能偿还借款本息151059.17元,王凤莉等人向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主张权利,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代黄月海偿还了借款本息151059.17元。故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主张被告黄月海应赔偿其保险赔款151059.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黄月海与王凤莉等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8.2%计算利息给付华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即以151059.1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2%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月海偿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赔款151059.1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1059.1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8.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被告黄月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陈俊文人民陪审员  梁春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华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