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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1972杨跃东与虞龙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跃东,虞龙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972号原告:杨跃东,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虞龙娣,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原告杨跃东与被告虞龙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龙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跃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涛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900元(从2016年9月9日起计算6个月)。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元,六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壹万元整。另我还通过微信转了2000元给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虞龙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原告杨跃东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虞龙娣向原告杨跃东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跃东壹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六个月,每个月还利息150元,到期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跃东与被告虞龙娣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被告虞龙娣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9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龙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跃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900元(从2016年9月9日起按月息150元计算6个月)。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72元,由被告虞龙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晓娟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