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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敏与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448号原告:李敏,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朱军,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李敏与被告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朱军偿还李敏借款1.7万元;2、判决朱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份,朱军从李敏处多次借款共计1.7万元,并向李敏出具欠条一份。经李敏数次催要,朱军却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并恶言相伤,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李敏的合法权益。朱军辩称,朱军根本没有借过李敏的钱,也未出具过欠条,可以对欠条做鉴定。李敏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称欠条内容除时间外,均为朱军书写,拟证明朱军借款的事实。经质证,朱军否认欠条是由其书写,并且申请对此欠条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因朱军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交纳鉴定费用,并且拒不来院配合样本提取工作,视为放弃举证。故本院对朱军向李敏出具欠条之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交易习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军自2012年6月份起分多次向李敏借款共计1.7万元,并于2013年1月2日向李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敏现金1万七整朱军2013年1月2号”。经李敏多次催要,朱军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朱军虽主张未曾向李敏借款,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朱军与李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李敏与朱军未约定借款期限,李敏在向朱军催告后起诉至本院,要求朱军向其偿还借款1.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敏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娟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洪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