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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646号原告刘某1,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王某,女,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随其父母去了新疆。××××年××月××日,被告随其父母从新疆回来,××××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少,仓促结婚,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二人感情完全判决。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原告提出离婚,必须赔偿被告钱,否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1月23日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2016年12月1日,被告王某从原告刘某1家出走,从此二人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刘某1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刘某2、王扎勃出庭作证。二个证人的证明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因此,对证人的证言及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从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较短,说明二人的感情基础较差。结婚后二人不断生气,被告也于2016年12月1日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说明二人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结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全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鹏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