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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3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宋婉菊与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婉菊,李向前,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153号原告:宋婉菊,女,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前,男,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00号13层。主要负责人:李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婉菊与被告李向前、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意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婉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被告李向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被告中意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婉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909.63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750元(1,500元/月×0.5个月)、误工费18,000元(9,0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衣物)、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向前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外环隧道宝山方向,被告李向前驾驶沪AAXX**轿车追尾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沪CVXX**轿车及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沪DZXX**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向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婉菊、赵某某均无责任。被告李向前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AAXX**轿车在被告中意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该车登记于案外人上海鼎钛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事发时,被告李向前系向该公司借车使用。对各项费用的意见以被告中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李向前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超过保险的部分,被告李向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意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AAXX**轿车的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非医保费用144元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5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5天;误工费,据走访了解,原告事发后仅休息了一个月,故认可按6,500元/月计算1个月;交通费、物损费,无证据,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发后,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理赔物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22,5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沪DZ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表示,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同意被告中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方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情况说明及附件、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居住证明、户口簿、房产证、结婚证、律师费发票、理赔计算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本院依法送鉴,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发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0月10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外环隧道宝山方向,被告李向前驾驶沪AAXX**轿车追尾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沪CVXX**轿车及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沪DZXX**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向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婉菊、赵某某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9,909.63元。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认为原告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发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1,700元。原告聘请律师支出4,500元。二、沪AAXX**轿车在被告中意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物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22,500元。沪DZ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系本市农业户籍。上海宝山海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公司驾驶员,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15日因伤在家休息,未上班。上海市宝山区杨泰三村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1998年10月起居住在其辖区内杨泰三村XXX号XXX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向前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被告中意保险公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均主张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中意保险公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2、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被告中意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鉴定费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注明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律师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然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不予赔偿,被告中意保险公司亦无法举证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过相关免责说明,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中意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0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5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各项财物损失3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500元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7,183.63元。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四项计7,984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500元,合计15,684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499.6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四项计11,000元,合计11,499.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婉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婉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15,6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婉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合计11,499.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7元,由被告李向前负担。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