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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244号原告:李甲,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恩,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乙,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的现金4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乙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中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鹤山镇邵家庄北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甲驾驶的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致原告李甲及其驾驶摩托车乘车人李丙、李丁、李戊、王某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甲及其乘车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经理赔,被告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宁阳营销部已赔偿原告及乘车人相关损失,被告李乙应承担的原告损失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被告李乙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原告及其家人即乘车人李丙、李丁、李戊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原告及其家人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借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及相关有权部门出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乙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中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鹤山镇邵家庄北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甲驾驶的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致原告李甲及其驾驶摩托车乘车人李丙、李丁、李戊、王某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金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甲及其乘车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经理赔,被告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宁阳营销部已赔偿原告及乘车人相关损失,被告李乙应承担的原告损失45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李乙借李甲现4500元(肆仟伍佰元)限期壹年内还清公历2017年2月1号前还清过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壹万元(10000.00元)李乙借款人:李乙2016年2月1号”。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甲及其家人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依法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宁阳营销部投保,剩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已为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付款情况,视为放弃相关举证权利,还款情况以原告主张分文未还为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滞纳金、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7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但其要求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其年利率24%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甲赔偿款45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45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计81元,由被告李乙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