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1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常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常荣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825号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范楼镇丁寨村大胡楼村。法定代表人:曹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峰,该公司职员。被告:常荣辉,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常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下欠饲料款11301元,并支付违约金1130元,合计12431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鸭饲料,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11301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常荣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常荣辉建立肉鸭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并向被告出售“肉鸭中大料”214袋,每袋单价为96元,合计货款20544元,被告常荣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条出具后,被告常荣辉支付原告徐州华阳饲料��限公司饲料款9243元,下欠11301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肉鸭从饲养至售出周期一般在40天左右。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常荣辉之间饲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肉鸭饲料,被告予以接受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饲料款11301元。结合原告陈述的肉鸭饲养、出售周期及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足以认定被告常荣辉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被告常荣辉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饲料款总额10%的违约金。综上,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荣辉支付下欠饲料款11301元及违约金11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荣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1301元及违约金1130元,合计12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虹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