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巫运芬与刘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运芬,刘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466号原告巫运芬,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巫加开,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系原告巫运芬之父。被告刘焦,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原告巫运芬与被告刘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德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人民陪审员杨彰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加开,被告刘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运芬诉称,2016年12月21日,刘焦驾驶赣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上栗方向沿319国道往萍乡方向行使,途经上栗县××路段时,与原告巫运芬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巫运芬、刘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焦负主要责任,巫运芬负次要责任。巫运芬伤后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共计46064.23元,刘焦仅赔偿了3500元。现巫运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焦赔偿医药费460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65664.23元。被告刘焦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巫运芬在距离刘焦不足一米的地方,未打转向灯突然掉头左拐,上栗县交警大队和萍乡市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不公、划分责任不当,刘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服。刘焦在事故发生后受到巫运芬亲属胁迫,借钱给了巫运芬3500元。刘焦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伤害,为治疗已经负债。在事故发生时,是刘焦采取避让措施,已经没有办法避让所以才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是巫运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焦在事故发生后也身受重伤,巫运芬起诉称刘焦轻伤不属实。原告巫运芬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焦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认定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刘焦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刘焦质证称交警队事故的划分不公平,不服。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刘焦并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3、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证明原件各一份、用药清单复印件6张、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门诊收据原件7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被告刘焦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情况。被告刘焦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焦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巫运芬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认定意见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巫运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上栗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焦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原告巫运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7时40分,被告刘焦驾驶赣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上栗县方向沿319国道往萍乡方向行使,途经上栗县××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行使的由原告巫运芬驾驶的赣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转弯。刘焦驾车向左避让,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刘焦、巫运芬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巫运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巫运芬伤后先被送往上栗县中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755元。后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2月21日住院至2017年1月20日,共住院30天,用去医药费45119.23元。在住院期间,巫运芬需要一人护理。另外巫运芬还在萍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79.73元。在事故发生后,刘焦赔偿了巫运芬3500元。巫运芬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建议左外踝内固定物于术后一年半左右取出,估计费用10000元。另查明,刘焦所驾驶的赣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焦在庭审中还自认持有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期,驾驶证有效期的截止时间是2016年6月。本院认为,被告刘焦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引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巫运芬受伤,其行为属于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巫运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焦对该认定不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焦驾驶的车辆为后车,应当保持足以紧急制动的距离,足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且刘焦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件已经过有效期,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原告巫运芬、被告刘焦分别对该事故承担30%、70%的过错责任。经本院核实,巫运芬在事故发生后花费的医药费总额为46353.96元,但巫运芬仅起诉46064.23元,未起诉部分视为放弃。巫运芬未提供证件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从事农业生产确定按照江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49元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巫运芬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其主张按照12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和20元计算;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虽然巫运芬并无证据证实交通费的数额,本院确定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故巫运芬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46064.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50)、营养费600元(30×20)、误工费2699.92元(30×32849÷365)、护理费3600元(120×30)、交通费300元,共计64764.15元。原告巫运芬的损失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巫运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损失为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164.23元,应当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刘焦先行承担10000元,剩余的48164.23元,由刘焦承担70%计33714.96元,巫运芬自行承担30%计14449.2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599.92元,由被告刘焦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巫运芬的医疗费46064.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699.9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4764.15元,由被告刘焦赔付50314.88元,品除被告刘焦已赔偿的3500元,尚应赔偿46814.88元;原告巫运芬自行承担14449.27元。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巫运芬承担456.70元,被告刘焦承担993.3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12×××84,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杨彰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