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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田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5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2,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陆俊,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2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陆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2在本市瞿溪路XXX号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五楼口腔科候诊时,要求同为候诊的被害人周1,为其查看牙齿是否补好,遭到周1拒绝,后二人发生争执,田遂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面部后逃逸。随后,被告人田某2被医院保安拦截并报警,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田某2的亲友向被害人周1赔偿医疗费并取得其谅解。经鉴定:周1被打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左眼睑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建议对被告人田某2判处拘役,可考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复印件,被害人周1的陈述、证人瞿某某、周某2、田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田某2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人田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田某2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池晓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