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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杨明元与丁洪生、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元,丁洪生,李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1769号原告:杨明元,男,1945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丁洪生,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李晓梅(系丁洪生配偶),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杨明元诉被告丁洪生、李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丁洪生、李晓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的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洪生、李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元诉称,被告丁洪生、李晓梅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每月利息450元。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还本付息,两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洪生、李晓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丁洪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25000元,利息每月450元,相当于月利率1.8%。又查,被告李晓梅与被告丁洪生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邳州市档案局婚姻关系证明、邳州市东湖街道坝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洪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丁洪生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晓梅与被告丁洪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丁洪生、李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洪生、李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明元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丁洪生、李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元领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