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竺树高与姚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树高,姚三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345号原告:竺树高,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章,嵊州市黄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三中,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竺树高与被告姚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联系,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树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树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三中返还借款壹拾伍万元及支付自2006年11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每月按借款金额20%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姚三中返还借款壹拾伍万元及支付自2006年11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月2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6日,违约金为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3.4‰收取,直至清偿本息止。届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为此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致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姚三中未应诉答辩。原告竺树高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及担保凭证》、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及担保凭证》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7日,被告姚三中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及担保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7日起至2006年11月6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姚三中签字捺印确认“上述借款已由借款人收妥,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3.4‰收取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该凭证作为借款手续,不另具借条。”至今,被告姚三中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姚三中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付,虽《借款及担保凭证》载明“……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3.4‰收取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亦有违约金的提法,但其形式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请,该利率低于双方约定且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姚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三中归还竺树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11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姚三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姚三中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晓东代理审判员 邢柯玲人民陪审员 竺传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秋燕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