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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少广与邱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广,邱士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612号原告:陈少广,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士江,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原告陈少广与被告邱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士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财产保全费损失1,5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还款。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邱士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邱士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邱士江因生意周转需要特向陈少广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出款人:陈少广,借款人邱士江,期限:2015年8月30日还款……”2015年7月1日,原告陈少广通过其本人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借条中载明的被告邱士江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士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少广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邱士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少广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邱士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少广财产保全费损失1,58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040元,由被告邱士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人民陪审员  胡菊泉人民陪审员  王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