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宝锡与曲太芳、青岛兴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锡,曲太芳,青岛兴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789号原告:杨宝锡,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太芳,男,汉族,住莱西市。被告:青岛兴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温州商贸城37号。法定代表人:曲翠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太芳,男,汉族,住莱西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主要负责人:徐晓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男,汉族,住青岛市,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杨宝锡与被告曲太芳、青岛兴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曲太芳,被告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太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曲太芳驾驶鲁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原告撞伤。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宝锡与被告曲太芳、兴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原告杨宝锡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兴泰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太芳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失地证明一份,拟证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杨宝锡所在地系胶州市失地村庄,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曲太芳驾驶鲁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邦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胶平路陆家村路段处向南转弯时,与原告杨宝锡驾驶的二轮电��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杨宝锡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太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宝锡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宝锡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前动静脉断裂;3.右胫骨远端骨折;4.右外踝骨骨折;5.头面部外伤。2016年7月4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杨宝锡伤情由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十级伤残一处;2.护理期限105日,1人护理;3.误工期限210日;4.右胫腓骨骨折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7000-9000元。另查明,被告兴泰公司系肇事车辆鲁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曲太芳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无商业三者险。本案在庭���过程中,原告杨宝锡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6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63天)、误工费31290元(149元×210天)、护理费15645元(149元×105天)、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8074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217695.2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曲太芳驾驶鲁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邦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胶平路陆家村路段处向南转弯时,与原告杨宝锡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杨宝锡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太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宝锡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由相关责任人赔偿。本案中,鲁XX号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杨宝锡与被告曲太芳、兴泰公司已在庭后达成和解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宝锡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75660.25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并有鉴定结论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1290元、护理费15645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有鉴定报告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当,本院参照青岛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调整为110.6元/日,数额为:误工费23226元(110.6元×210天)、护理费11613元(110.6元×10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报告认定的范围采取中���值,认定为8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原告杨宝锡至伤残评定之日年满62岁,应按18年计算,数额为:72666元(40370元×18年×10%)。综上,原告杨宝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96525.25元(医疗费756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23226元、护理费11613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266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宝锡经济损失11800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26元、护理费1161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26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宝锡经济损失118005元;二、驳回原告杨宝锡对被告曲太芳、青岛兴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宝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