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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振荣与张松、张太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荣,张松,张太杰,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开封有限公司,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796号原告:李振荣,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铜林,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松,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现住开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太杰,男,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现住开封市。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开封有限公司(原开封市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317594388X。法定代表人:李忠良,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南羊小区*号楼*楼*户。被告张太杰与被告万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谢姝杰,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82873353J。法定代表人:李国君,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省府前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振荣诉被告张松、张太杰、万泰公司、润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铜林,被告张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张太杰及被告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李万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在开封市润华苑小区,根据原、被告的协议,原告在被告的工程中从事混凝土工作。2017年元月26日,工作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资,被告未支付。2017年元月27日,被告张松、张太杰给原告等人打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张松、张太杰支付原告混凝土工工资2760元;2、被告润华公司、万泰公司对被告张松、张太杰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辩称,原告在工地工作属于事实,工程结束后因本案被告开封润华房地产公司未向张太杰支付工程款,张松作为被告张太杰的另一违法分包商,无力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责任不应当由被告张松承担。被告张太杰辩称,原告并没有跟随张太杰干活,张太杰不应支付工资。被告万泰公司辩称,本案与万泰水利公司无关,原告没有在万泰水利工作,被告润华公司未向被告万泰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应由被告润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润华公司辩称,工程未结算,我公司与被告万泰公司结算后,我们将对被告万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们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协议。经审理查明,万泰公司原名称为开封市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2月14日变更为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开封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1日,被告张太杰挂靠被告万泰公司与被告润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润华公司开发的五一路润华苑小区工程,工程内容为1#、2#、3#楼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被告万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太杰。后被告张太杰又将部分工程(包括混凝土)承包给被告张松,原告受被告张松雇佣在涉案工程从事混凝土工。工程完成后,因未结算工资,被告张松与被告张太杰向原告所在的混凝土班组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在润华苑小区2#、3#楼总完成实际工作量28400平方,下欠班组工人工资实际情况如下:混凝土班组:28400平方*15=42600元肆万贰仟陆佰圆。欠款人:张太杰、张松。”因被告未及时清偿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振荣所在的混凝土班组共计有15人。其中的工人之一李平于2017年2月4日出具了被欠工资明细清单一份,在总欠款42600元中,应支付原告2760元。经本院询问,该混凝土班组均对该明细清单中的数额予以认可。还查明,被告润华公司开发的润华苑小区尚未竣工验收,其亦未与被告万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未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明细清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被告张松雇佣在涉案工程从事混凝土工,经结算,被告张松、张太杰应支付原告工资276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松、张太杰清偿所欠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万泰公司的责任,因被告万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张太杰系承包被告万泰公司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故被告万泰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润华公司的责任,因其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其目前未与被告万泰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亦未支付被告万泰公司任何工程款项,故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松、张太杰支付原告李振荣工资款2760元;二、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开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开封润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集团开封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松、张太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苌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