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0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陆文开、黄岑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开,黄岑何,岑红青,黄陆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刑初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文开(小名:阿烂),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8日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8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岑何(小名:阿布),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8日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9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被告人岑红青(小名:阿妹),男,1979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8日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8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陆海(小名:阿留),男,1991年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9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德顺,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文开、黄岑何、岑红青、黄陆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涛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文开、黄岑何、岑红青、黄陆海及其辩护人李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被告人陆文开、黄岑何窜至西林县足别乡xx村xx屯,将被害人熊某1拴在自家牛圈外的四头水牛及一匹骡子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来的水牛和骡子用黄岑何的双排座农用车拉到田东县卖给黄某1(另案处理)。经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四头水牛和一匹骡子价值人民币34000元。二、2016年12月6日晚至7日凌晨,被告人陆文开、黄岑何、黄陆海窜至西林县那佐乡xx村xx屯,将被害人李某1关在自家牛圈内的三头水牛盗走,后三被告人将盗来的水牛用黄岑何的双排座农用车拉到田某县卖给黄某1(另案处理)。经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头水牛价值人民币18600元。三、2017年1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陆文开、岑红青窜至西林县那佐乡xx村xx屯“xx坡”山上,将被害人何某1放养在此的四头水牛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来的水牛用一辆白色农用车拉往田某县方向。1月17日早上6时许,二人途经田林县潞城乡街上时被西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四头水牛价值人民币30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人陆文开、黄岑何、岑红青、黄陆海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文开、黄岑何、岑红青曾因犯盗窃罪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其三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文开、黄岑何、岑红青、黄陆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陆海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黄陆海系初犯,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黄陆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被告人陆文开、黄岑何窜至西林县足别乡xx村xx屯,将被害人熊某1拴在自家牛圈外的四头水牛及一匹骡子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来的水牛和骡子用黄岑何的双排座农用车拉到田东县卖给黄某1(另案处理)。经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四头水牛和一匹骡子价值人民币34000元。二、2016年12月6日晚至7日凌晨,被告人陆文开、黄岑何、黄陆海窜至西林县那佐乡新隆村良垌屯,将被害人李某1关在自家牛圈内的三头水牛盗走,后三被告人将盗来的水牛用黄岑何的双排座农用车拉到田某县卖给黄某1(另案处理)。经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三头水牛价值人民币18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陆海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三、2017年1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陆文开、岑红青窜至西林县那佐乡皆马村皆马屯“渭驮坡”山上,将被害人何某1放养在此的四头水牛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盗来的水牛用一辆白色农用车拉往田东县方向。1月17日早上6时许,二人途经田林县潞城乡街上时被西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盗的四头水牛已于2017年1月18日发还给被害人何某1)。经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四头水牛价值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陆文开、黄岑何、岑红青、黄陆海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熊某1、李某1报警称自家牲口被盗以及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陆文开、岑红青涉嫌在广西西林县那佐乡盗窃水牛并于2017年1月17日6时30分在田林县潞城乡街上将陆文开、岑红青抓获,查获陆文开驾驶的农用车和车上装载的四头水牛。(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1月17日,西林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陆文开、岑红青抓获,并当场查获了被害人何某1家的四头水牛及用于运牛的一辆白色双排座农用车。(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陆文开、岑红青、黄岑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黄陆海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5)《调取证据通知书》、《号码登记信息表》、《通话详单》,证实:手机号为152××××0717、150××××6488的机主资料及2016年11月17日至11月19日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陆海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7)《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8)《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陆文开进行两次交易。第一次以3200元买下陆文开、黄岑何运到田东县的四头水牛(大只)及一匹骡子(小只),后其将骡子在田东牛马市场转手得款3700元,四头水牛被其运到广东省罗定市牛马市场转手得款32000元;第二次以14000元买下陆文开、黄岑何及一名不知名男子运到田东的三头水牛(小只),后将该三头小只水牛在田东牛马市场转手得款15500元的事实。(2)证人熊某2、马某、熊某3、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8日凌晨,熊某1家被盗四头母水牛和一头骡子,以及被盗水牛和骡子的年岁、毛衣等特征。(3)证人苏某1、鲁某、苏某2、黄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李某1圈养在自家牛棚里的三头水牛被偷走,三头水牛都是母的,以及被盗水牛的特征。(4)证人何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1月16日晚,何某1家的两头母牛和两头公牛被人盗走。1月17日早上,西林县公安局查获何某1家被盗的四头水牛后叫何某1到西林县公安局领取的事实。(5)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月15日左右,陆文开、岑红青向陆某借车的经过,驾驶的桂L×××××白色农用车系陆某所有。陆某自称对陆文开、岑红青借车的目的不了解。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7日晚到18日凌晨,熊某1家放养在xx屯xx林场对面牛棚的四头母水牛和一匹骡子被人盗走的事实以及被盗水牛、骡子的外形特征。(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2月6日晚至7日凌晨,李某1家圈养在牛圈中的三头水牛被人偷走,三头水牛都是母牛,以及被盗水牛的外形特征。(3)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7年1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何某1放养在那佐乡xx村xx屯“xx坡”山上的两公两母共四头水牛被人盗走以及被盗水牛的外形特征。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文开、黄岑何、岑红青、黄陆海的供述笔录,证实:①被告人陆文开、黄岑何两人驾驶黄岑何的一辆双排座农用车来到西林县足别乡的一个寨子,盗走一户人家的四头黑色母水牛及一匹黄色的骡子,之后二人将盗来的水牛和骡子拉到田东县卖给一个老板得款28000元;②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文开、黄岑何、黄陆海驾驶黄岑何的一辆双排座农用车来到西林县那佐乡新隆村一个寨子,盗走一户人家的一头水牛,之后该三人将盗来的水牛拉到田东县卖给之前的老板得款13000元;③2017年1月16日,陆文开、岑红青来到西林县那佐乡xx屯附近山上,盗走一户人家放养在山上的四头水牛,之后两人用向“阿某”借来的一辆双排座农用车将盗来的四头水牛拉往田东县准备出售,1月17日早上两人开车途径田林县潞城乡街上时被西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5、鉴定意见(1)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定[2017]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熊某1被盗四头水牛、一匹骡子价值共计人民币34000元。(2)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定[2017]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被盗三头水牛价值共计人民币18600元。(3)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定[201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何某1被盗四头水牛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0元。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熊某1、李某1、何某1被盗牲口的地点、方位、现场概貌以及桂L×××××白色农用车外貌、车厢所拉水牛状况、水牛外形特征。(2)《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的地点、方位、作案人及买受人等。庭审中被告人陆文开、黄岑何、岑红青、黄陆海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黄陆海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及《谅解书》各1份,证实:被告人黄陆海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1损失8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西林县西平乡者车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黄陆海的家庭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内容关联、真实、取证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四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陆文开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2600元、被告人黄岑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600元、被告人岑红青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0元、被告人黄陆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6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庭上自愿认罪,被害人何某1被盗水牛全已部退还,且被告人黄陆海家属代黄陆海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文开、黄岑何、岑红青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陆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陆文开、黄岑何、岑红青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结合当前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文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撤销本院(2016)桂1030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中以盗窃罪判处陆文开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岑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本院(2016)桂1030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中以盗窃罪判处黄岑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岑红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本院(2016)桂1030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中以盗窃罪判处岑红青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黄陆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陆文开、黄岑何退赔被害人熊金海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六、被告人黄陆海已退赔被害人李才胜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责令被告人陆文开、黄岑何、黄陆海继续退赔被害人李才胜经济损失人民币1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昱伶人民陪审员 王吉光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秋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