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永国与被告魏国昌、张斗、曹胜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国,魏国昌,张斗,曹胜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098号原告:任永国,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蔡建中,永济市栲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国昌,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被告:张斗,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魏国昌之妻,永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铝电分行工作人员。被告:曹胜凯,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现住运城市垣曲县。原告任永国与被告魏国昌、张斗、曹胜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运武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中、被告曹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国昌、张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国诉称:被告魏国昌与被告张斗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曹胜凯系朋友关系,经曹胜凯介绍,被告魏国昌于2015年6月11日从我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8月10前归还,被告曹胜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魏国昌为我出具了借据一份。2015年7月,被告魏国昌归还了我4000元,剩余款项未清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国昌清偿我借款36000元,被告张斗、曹胜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魏国昌、张斗未作答辩。被告曹胜凯辩称:借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但是当时借款时被告魏国昌还将一辆车抵押给原告,该车价值三四万元,原告将担保车辆给了魏国昌,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国昌与被告张斗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1日,被告魏国昌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任永国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17703591188,1829599****,2015年6月11日到8月10日前归还,月息2分,魏国昌,2015年6月11日”的借据一份,被告曹胜凯在该借据上签署“担保人曹胜凯”。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被告魏国昌还质押了一辆二手吉利帝豪车在其处,2015年7月被告魏国昌称有急事,给我还了4000元将车开走,我当时与曹胜凯联系不上。被告曹胜凯称魏国昌将车开走之后,原告才告诉自己的。原告提交被告魏国昌为其出具的借据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国昌从原告处借款共40000元,有被告魏国昌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人曹胜凯签名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归还4000元,剩余36000元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魏国昌清偿该36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魏国昌按月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上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斗系被告魏国昌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张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胜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该债权不仅有被告曹胜凯的保证,还有被告魏国昌为原告质押的车辆,原告在未经保证人曹胜凯同意的前提下让被告魏国昌将质押车辆开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未经担保人曹胜凯同意,将担保车辆让被告魏国昌开走,导致质押物流失,原告要求被告曹胜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国昌、张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昌、张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任永国借款36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2015年7月12日;36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曹胜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魏国昌、张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夏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