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云春与被上诉人李成林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云春,李成林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云春,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隆昌县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林,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上诉人苏云春因与被上诉人李成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川10民终72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上诉人苏云春因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云春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没有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44.5万元,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2.25万元;3.判决上诉人应分得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座机电话三部和手机一部由上诉人苏云春所有;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不能让人信服。上诉人举出了录音、书证及证人证言,同时还提出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的存取款明细,但一审法院不同意调查收集,因此这个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离婚时银行账户上的夫妻共同存款也未查清,一审判决对已经查明的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汽车未予以处理也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也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对本案除了举出录音资料还申请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法院未同意调查收集,法院不但不履行其法庭收集证据的责任,反过来还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转移财产、隐瞒财产的事实进行举证,这有失公平。3.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证据的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而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前两次已经依法传唤被上诉人到庭参与诉讼,而被上诉人未到庭,法院本可以直接判决而未判决,在法庭举证、质证已经结束却让被上诉人写书面说明,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在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证据复印件不合法。被上诉人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车费不应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开支。小孩的抚养费用也是被上诉人编造事实的行为。购房定金5万元并非赠与行为。电话号码虽属于无形资产但也应分割。被上诉人销毁证据应承担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的主张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苏云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成林支付原告苏云春22.25万元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2.判令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电话由原告苏云春享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苏云春与被告李成林200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晓涵。2014年3月20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李成林诉苏云春离婚纠纷一案,李成林在该案中委托了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大超、曾从刚为其诉讼代理人。该案2014年4月25日庭审时,李成林主张共同财产为银行存款30多万元,而苏云春主张的共同财产为150多万元,包括银行存款、生意往来款、在隆昌县李市镇购买的房屋等。但2014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复庭审理该案时,双方确认的共同财产为银行存款35.5万元,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据此,双方当庭达成离婚的调解协议,约定共同财产由原告苏云春享有22万元,余款13.5万元归被告李成林所有。被告李成林之父于2006年开始在广州市经营汽配生意,在对外发放的名片上虽有公司名称和电话号码,但并未注册。原、被告婚后加入该营业,所获得的利润在原、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四人中进行分配。后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发生纠纷,原告苏云春将自己装有录音笔的包放在了经营生意的出租屋内,录得了被告李成林等人2014年3月23日的谈话内容。录音中,被告李成林称其银行账户上有39万元,也有被告李成林之父李国栋打电话给他人谈论原告苏云春在本案中所提及的房屋、及与对案外人李伯英、李成伟等人之间的债务情况,但在提到隆昌县李市镇房屋交付5万元前时,其称“我不是交了5万块钱呐,二娃那个房子……”。原告苏云春在本案2017年3月22日的庭审中称该房已被案外人李国栋转让给了案外人李祖强。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成林的父亲李国栋因病住院,用去医疗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苏云春提起诉讼,所能依据的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其请求如要得到支持,必须满足以下两点:一是原告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存在且未处理;二是该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没有涉及。对此,原告苏云春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原告苏云春在本案主张分割的财产分别为:一是离婚未分割的3.5万元银行存款;二是给被告李成林的姐姐李伯英的10万元借款;三是李伯英应当返还4万元股票价款;四是委托李伯英购买的5万元国债;五是借给被告李成林堂弟李成伟的5万元借款;六是双方在隆昌县李市镇购买的房屋,价值约15万元;七是面包车一辆,现价值1万元;八是原、被告经营生意所使用的电话号码。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第一,被告李成林在向法院寄来的说明中,对其在2014年3月23日有银行存款39万元并未否认,而是以支付其父亲李国栋生病住院的医疗费2万元、支付离婚诉讼代理人代理费8000元、支付原告苏云春及其父母生活费和交通费3200余元及支付婚生女抚育费等为由,主张在达成离婚协议的2014年5月22日仅余下35.5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成林对其主张的支付款项的主要原因事实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在离婚诉讼也委托诉讼代理人,加上抚育子女也需要支付部分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李成林的前述主张予以采信。子女对父母尽心赡养,体现的是一种孝文化,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的体现,应予鼓励,不能以父母无能力支付为子女表达孝心的条件,故在子女有能力支付父母医疗费的情况下,即使父母能够承担该医疗费,也不宜限制子女对父母尽孝,故原告苏云春关于被告李成林父亲有收入,不应由被告李成林支付其医疗费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苏云春主张的这3.5万元未处理的银行存款并不存在。对原告苏云春请求分割3.5万元存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苏云春主张中的第二至第六项财产,其实质为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于案外人李伯英享有19万元债权、对案外人李成伟享有5万元债权、对案外人李国栋享有15万元债权,虽然原告苏云春也提交了录音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是前述原告苏云春所主张的财产均涉及第三人利益,不能在审理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时为第三人设定负担;二是对于原告苏云春主张的对案外人李伯英和案外人李成伟的债权,录音中仅能听到被告李成林或者李国栋的谈话,不能听到案外人李伯英和李成伟的谈话;三是原告苏云春诉称的在隆昌县李市镇购房缴纳5万元定金,其能够证实此事的也是其提交的录音,但该录音中,案外人李国栋在谈到此事时称“我不是交了5万块钱呐,二娃那个房子……”,从这个话语来看,不能得出5万元是原、被告出资。并且,原告苏云春在本案2017年3月22日的庭审中也提到了,其诉称的房子已被案外人李国栋转让给案外人李祖强,即便原告苏云春主张属实,也只是对案外人李国栋享有债权,非本案所能审理;第三,原告苏云春主张的现值1万元的面包车一辆,登记(2015)隆昌民初字第1277号案件的证人巫胜勇名下,虽该证人到庭作证称该车实际为被告李成林出资购买,而被告李成林辩称该车系其姐夫出资购买。由于证人巫胜勇系被告李成林表弟,曾为被告李成林工作,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苏云春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虽然案外人李国栋也仅是笼统的提到了汽车资料,并没有确指对象,同时在(2014)隆昌民初字第1237号案件,案外人李国栋从法院领回的资料中也涉及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因此,即便该车辆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也属于在离婚纠纷当中涉及到了的财产,也不能在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故对原告苏云春主张的双方尚有面包车一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分割此车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原告苏云春主张分割的座机电话号码与移动电话号码,因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25日在(2015)隆昌民初字第1277号案庭审记录中均认可,被告李成林之父于2006年就开始经营,双方结婚后才开始加入该经营活动,在本案2017年3月23日的庭审中,原告苏云春称,所有座机电话号码登记在李国栋名下,而移动电话号码没有登记,经营收入也由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平均分配,故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原告苏云春主张的电话号码存在,也应为其家庭共有财产,应在分家析产中处理,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第五,原告苏云春在双方离婚时的第一次庭审中都有提到除银行存款之外,还有经营的生意并提及了房屋,也认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有150余万元,但后来在该案复庭审理时又确认除35.5万元银行存款外,没有其他财产和债权、债务,并在此基础上达成离婚协议,原告苏云春分得35.5万元共同财产中的22万元,实质上是双方对于夫妻财产的整体解决方案,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财产,在离婚时并非没有涉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苏云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成林并未对上诉人主张2014年3月23日有银行存款39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只是在向一审法院的来信中说明其在2014年3月23日至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2014年5月22日期间用了3.5万元的事实。且这3.5万元的开支符合常理,上诉人苏云春在离婚时有存款35.5万元的事实也进行了确认。同时,上诉人所主张的对案外人李伯英、李成伟、李国栋享有债权,其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均不能足以证实,且上诉人所主张的财产均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若双方当事人确持有相应证据证明享有债权,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不宜在本案中为第三人设定负担是正确的。至于本案中的面包车,也在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1237号案件中所涉及,不属于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分割此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上诉人苏云春要求分割的座机电话号码和移动电话号码,因被上诉人父亲早已在婚前开始经营生意,双方系结婚后才加入经营,这几部电话号码应属于整个家庭的共同财产,而非当事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是行使自身诉权的一种方式,并不被法律禁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以此驳回上诉人苏云春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苏云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苏云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苏云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