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83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林云珠与陈明兴、叶清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珠,陈明兴,叶清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360号原告:林云珠,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燕、叶祥娜,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陈明兴,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建瓯市。被告:叶清现,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建瓯市。原告林云珠与被告陈明兴、叶清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燕,被告陈明兴、叶清现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兴、叶清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云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明兴、叶清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林云珠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明兴、叶清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3日陈明兴、叶清现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林云珠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陈明兴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止,其中陈明兴于2014年6月6日支付的30,000元是偿还利息即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共15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及本金未偿还。陈明兴、叶清现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2014年6月6日偿还林云珠30,000元是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年底,因生意亏损,等房子卖掉再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云珠提供证据1.借条1张,证实陈明兴、叶清现向林云珠借款100,000元;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及流水单各1张,证实林云珠于2011年11月13日转账支付陈明兴借款100,000元;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及流水单共4张,证实从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间陈明兴仅于2014年6月6日转账支付林云珠30,000元,该款系支付借款利息。陈明兴、叶清现共同举有证据即流水单1张,证实2014年6月6日陈明兴转账支付林云珠30,000元,该款是偿还借款本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陈明兴、叶清现对林云珠举有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未到庭质证。林云珠对陈明兴、叶清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支付借款利息,并非偿还借款本金。对林云珠提供的证据1、2、3,以及陈明兴、叶清现共同举有的证据即流水单1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3日陈明兴、叶清现向林云珠借款100,000元,当日林云珠转账支付100,000元至陈明兴的银行账户内,同日陈明兴、叶清现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向林云珠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2分,每月付息贰仟元整”。林云珠自认叶清现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2014年6月6日陈明兴转账支付林云珠30,000元,后林云珠向陈明兴、叶清现催款未果。本院认为,陈明兴、叶清现向林云珠借款100,000元,有陈明兴、叶清现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明兴、叶清现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林云珠自认陈明兴、叶清现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止,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明兴在2014年6月6日转账支付林云珠30,000元,林云珠认为是支付借款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15个月的利息,而陈明兴、叶清现则认为该款是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借条约定本案借款为每月付息,因此,该30,000元应先抵充借款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共计13个月的利息即26,000元,余款4000元可从借款本金中抵充。故陈明兴、叶清现尚欠林云珠借款本金96,0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陈明兴、叶清现提出其已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年底,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陈明兴、叶清现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云珠提出要求陈明兴、叶清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对于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即陈明兴、叶清现应共同偿还林云珠借款本金96,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明兴、叶清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云珠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林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10元,由林云珠负担332元,陈明兴、叶清现负担1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知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俊瑛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