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永海与河北筑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济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海,河北筑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济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811号原告:杨永海,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水县。被告:河北筑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昌盛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刘领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号。公司职工。被告赵济胜,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晋州市人,住河北省晋州市。系×××小型客车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号负责人:张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海与被告河北筑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济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赵济胜、被告河北筑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元,误工费105.50元,交通费2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22时30分,被告赵济胜驾驶×××小型客车沿白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28KM+400M处由于道路结冰制动不当,致车辆发生侧滑,与原告驾驶的、杨永伟所有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共花费门诊检查费212元,误工1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河北筑鑫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安支公司处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进行赔偿。被告赵济胜辩称:1、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是第一被告的车辆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安支公司处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进行赔偿。2、我已向杨永海垫付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安支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经审查合理的部分,我公司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不合理的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提交30元的有效票据,应以30元予以认定,其他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判处。原告杨永海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3、车票3张。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2、保险抄单1份。其他当事人对本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22时30分,赵济胜驾驶小型×××小型客车沿白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28KM+400M处,由于道路结冰制动不当,致车辆发生侧滑,与杨永海驾驶的、杨永伟所有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员受伤。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检查费212元,赵济胜垫付500元。事故发生后,经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第6228243017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济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安支公司处投保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杨永海在发生交通后,门诊检查花费212元应由被告赔偿,误工1天,被告应赔偿当天误工费105.48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计算,确认为30元。其总费用为347.48元,赵济胜已为其超额支付,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永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伊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