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周朝阳、孙喜暖等与李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阳,孙喜暖,李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407号原告:周朝阳,男,199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孙喜暖,女,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国,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号。负责人:赵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朝阳、孙喜暖与被告李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朝阳、孙喜暖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雨与被告李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玉、人保双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阳、孙喜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双塔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20000元;2.判令被告李志国赔偿6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被告李志国驾驶重型货车与付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衡水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国负主要责任,付某负次要责任。辽N×××××辽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双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造成原告方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7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其他损失。被告李志国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李志国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要求保险公司将垫付款打入李志国银行卡。被告人保双塔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将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后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因本案驾驶人涉嫌交通肇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3时30分,李志国驾驶辽N×××××辽N×××××号重型货车沿39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700米处时,与坐在机动车道内的付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国负主要责任,付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某当场死亡。死者付某户籍所在地为衡水市××大麻××乡周西营11号,死者死亡时45周岁。死者付某的被抚养人情况:原告周朝阳系死者付某之子,出生于1997年8月1日,事故发生时20周岁。原告孙喜暖系死者付某之母,出生于1955年1月30日,事故发生时62周岁,计算被抚养年限为18年,原告孙喜暖共有子女3人。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国为死者付某垫付丧葬费20000元。辽N×××××辽N×××××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双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二原告因付某死亡所主张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死者付某户籍地为衡水市××大麻××乡周西营11号,该村城乡分类代码为265,故二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志国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立案审查,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因付某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20年);2.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12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58788元(9798元÷3人×18年);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5661.5元。因被告李志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人保双塔支公司作为NA5395辽N×××××号重型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共计110000元。对二原告造成的超出交强险外的各项损失2156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5000000元限额内承担70%,即150963.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国为二原告垫付丧葬费等200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其应当将被告的垫付款予以返还,该款项可从被告人保双塔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963.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志国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李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丹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