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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仕全杨春源与冯丽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源,杨仕全,冯丽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源,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全,男,1949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琴,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春源、杨仕全因与被上诉人冯丽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春源、杨仕全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被上诉人冯丽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源、杨仕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丽琴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杨春源对其建房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明确,且建房行为经过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书面同意;此外,杨春源开挖地基并浇筑圈梁等建房行为所在地并非冯丽琴享有权利的土地。2.一审漏查重大事实。小地名“湾田”0.3亩土地性质未能查明导致本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3.一审程序违法,因另一行政信息公开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侵权的认定有直接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径直下判不当,程序违法。冯丽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本案诉争土地权属已由(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查明,且经(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2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系冯丽琴房地产权证载明土地,无需另行举证证明;杨春源在诉争地块上开挖地基并浇筑圈梁等建房行为,有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为证。2.小地名“湾田”0.3亩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而非塘坊四组的集体土地,通过“城投公司持有的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确认的地块包含了冯丽琴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地产证确认的地块”可以说明冯丽琴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性质是国有。3.本案与行政信息公开案无直接关系,无需中止审理。冯丽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春源、杨仕全立即停止在冯丽琴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的行为,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冯丽琴向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批准将塘坊居委四组的120平方米按原黔彭二级公路已征收的公路边角地审批给冯丽琴作建房之用。2005年通过集中清理,冯丽琴缴纳了征地管理费、土地开垦费等费用后,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4月4日向冯丽琴办理了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1998年7月1日,杨仕全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地名为“弯田”的土地承包经营。2010年换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杨仕全农村承包经营户取得“湾田(确认面积0.12亩)”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4月12日,杨仕全以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时,漏填“湾田(确认面积0.3亩)”为由,申请将湾田(确认面积0.3亩)登记为其承包地,重庆市黔江区农业委员会将“湾田(确认面积0.3亩)”与原登记的“湾田(确认面积0.12亩)”登记于杨仕全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CQ020303040017号),杨仕全农村承包经营户取得两块地名为“湾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杨仕全向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撤销冯丽琴持有的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2013年8月26日,该局以冯丽琴取得的土地来源清晰、办证程序合法,对杨仕全的申请不予支持。之后,杨仕全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撤销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2013年9月17日,该局决定予以受理。2013年4月23日,冯丽琴向黔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5日,该委员会以争议地“湾田”使用类型为划拨,属于国有土地,已不属于农村土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塘坊居委四组(以下简称塘坊四组)无权将国有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作出黔江农仲案(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塘坊四组与杨仕全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确立的小地名“湾田”0.3亩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无效。塘坊四组以及杨仕全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仲裁裁决,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6日,该院判决驳回塘坊四组以及杨仕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塘坊四组以及杨仕全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塘坊四组以及杨仕全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4日,该院裁定驳回塘坊四组以及杨仕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2017年2月,杨仕全农村承包经营户将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列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2017年3月15日,该院判决驳回杨仕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杨仕全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现已提起上诉。一审庭审中,杨春源自认在位于黔江区城西办事处塘坊居委四组的地块上开挖基础并浇筑地圈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冯丽琴是否对案涉宅基地享有合法权利;二是杨春源修建房屋的地块是否系冯丽琴享有合法权利的地块;三是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一、关于冯丽琴是否对案涉宅基地享有合法权利的问题冯丽琴取得的1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位于黔江区城西办事处塘坊居委四组,并已取得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冯丽琴对前述宅基地享有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关于杨春源修建房屋的地块是否系冯丽琴享有合法权利的地块首先,冯丽琴享有合法权利的宅基地,南至黔彭二级路、北至册山河,与现状相符;西与张朝佑房屋相邻,该事实有冯丽琴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中拟建地图以及张朝佑建房用地呈报表予以证明。杨春源修建房屋的地块四至边界与冯丽琴享有合法权利的地块一致。其次,因本案争议地块,冯丽琴与杨仕全作为诉讼代表的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部门历经数次诉讼,诉讼中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对杨仕全户在冯丽琴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据此,对杨春源在冯丽琴享有合法权利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杨春源自认其实施了开挖基础并浇筑地圈梁的行为,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冯丽琴诉称杨仕全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杨春源、杨仕全以行政诉讼正在上诉过程中为由,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属民事纠纷,以杨仕全作为诉讼代表的承包经营户与国土部门的行政诉讼系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两个诉讼之间无关联性,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杨春源、杨仕全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杨春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冯丽琴位于黔江区城西办事处塘坊居委四组的宅基地上的建房行为,将地圈梁拆除并清理拆除后的建筑垃圾;二、驳回冯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冯丽琴已预交),由杨春源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冯丽琴请求杨春源、杨仕全停止建房行为,并拆除案涉土地上的地圈梁及建筑垃圾而提起的排除妨害诉讼。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冯丽琴排除妨害的请求能否成立;二是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现就此评述如下:首先,冯丽琴基于其持有的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主张对本案诉争之地享有权利,该证未被撤销,其合法有效。杨仕全基于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对本案诉争之地享有权利,但生效判决已确认小地名“湾田”0.3亩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无效。据此,可认定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记载地块的权利主体系冯丽琴。其次,杨春源、杨仕全上诉主张其建房行为所在地并非冯丽琴房地产权证记载地块,但从双方历经数次诉讼看,生效裁判已经确认杨春源、杨仕全在冯丽琴房地产权证记载地块上建房的事实,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裁判。此外,一审庭审中,杨春源陈述其在黔江区城西街道塘坊居委四组,即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记载地块上实施了平整土地、开挖基础、浇筑地圈梁行为,杨仕全陈述其负责监管施工。二审中,杨春源、杨仕全对其一审陈述的该事实反悔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杨春源在冯丽琴房地产权证记载地块上实施了平整土地、开挖基础、浇筑地圈梁等侵权行为,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最后,杨春源、杨仕全以尚在审理中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为由,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但,本案系排除妨害民事纠纷,与杨仕全农村承包经营户诉国土部门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无关联,本案诉争土地权属明确,无需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杨春源、杨仕全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杨春源、杨仕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春源、杨仕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万永福审 判 员 何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鹏润书 记 员 刘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