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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红鑫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张某某,陈红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刑终9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女,1994年4月9日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诉讼代理人吴延刚,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审被告人陈红鑫,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红鑫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辽0411刑初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以原判量刑偏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张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二审诉讼期间,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张某某,并听取了上诉人秦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红鑫驾车至抚顺市顺城区将军街将军一校东侧等待前妻艾某某,后与前妻艾某某、艾某某同事秦某、秦某男朋友张某某三人相遇。被告人陈红鑫因琐事对被害人秦某和张某某心怀怨恨,即持携带的三棱尖刀将被害人秦某胸腹部、张某某胸部捅伤。被告人陈红鑫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秦某胸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红鑫于2016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秦某系抚顺市新抚区金鼎金玉饰品店导购员,案发后在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0月12日在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85天,其中7月20日至8月2日为重症监护,其余71天为Ⅱ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零一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在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日在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Ⅱ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38306.83元、护理费72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误工费8670元、营养费4250元、交通费142元,共计人民币162840.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82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22.3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6元,共计人民币11523.6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红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应予处罚。被告人陈红鑫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红鑫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张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陈红鑫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红鑫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陈红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840.79元。三、被告人陈红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23.6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医疗费用中的专家会诊费是实际发生的必要支出,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住院85天计算,共计8670元,一审认定为7221.96元有误;营养费、交通费赔偿数额过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交通费赔偿数额过低,要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陈红鑫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犯罪事实以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11523.67元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在原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专家会诊申请书、邀请函、关于请求会诊及开展新技术的协议、医嘱等材料能够证实专家会诊费用220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1900元,属于秦某的必要且合理的支出,应计入合理经济损失。但原判认定秦某的误工费为8670元超过了秦某要求支付误工费807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40506.83元,护理费72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误工费8272元,营养费6150元,交通费142元,共计人民币166542.79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秦某的陈述、证人艾某某、鲍爽的证言、伤害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志、被告人陈红鑫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现场方位图、扣押清单、刀具照片、审讯视频截图、被告人陈红鑫的供述和辩解、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专家会诊申请书、邀请函、关于请求会诊及开展新技术的协议、住院病志、医嘱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发生变化,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红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应予处罚。原审被告人陈红鑫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因原审被告人陈红鑫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张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陈红鑫应予赔偿。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专家会诊费应予赔偿、营养费过低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专家会诊申请书、邀请函、关于请求会诊及开展新技术的协议等材料能够证实专家会诊费用2200元属于必要且合理支出,且秦某胸腹部损伤严重,肝破裂、胃破裂,失血性休克,除住院期间外,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零一周,也应加强营养,该阶段的营养费也应予以支持,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交通费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二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能证实二人的实际损失,交通费属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酌情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述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护理费用应按住院85天计算,共计8670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住院病志及医嘱证实秦某共住院85天,其中重症监护14天,普通病房二级护理71天,在重症监护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经计入医疗费的范畴,不应再列入护理费,原审法院按照71天二级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应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无严重损伤,不属于应当赔偿营养费的情形,且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三、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刑初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陈红鑫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红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23.67元;四、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刑初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陈红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840.79元;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原审被告人陈红鑫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542.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宪琪审 判 员 肖怡& # xB;代理审判员 徐   灵   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延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