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某1与许赛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许赛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999号原告:杨某1,男,200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现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现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谭某,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现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赛赛: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佩强,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奎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81Q。负责人:张东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与被告许赛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颍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红建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施玲玲,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赛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2016年5月10日7时6分许,被告许赛赛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百红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虞区百红线祝温村地段向右靠边停车时,与同向其右侧非机动车道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许赛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许赛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现经医治后,遗留面部条状瘢痕��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许赛赛赔偿原告损失110576元;2、判令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余诉请亦存在不合理部分。被告许赛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7时6分许,被告许赛赛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百红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虞区百红线祝温村地段向右靠边停车时,与同向其右侧非机动车道上原告杨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挫裂伤,皮下血肿伴气肿,额骨挫伤”。出院疗效评价为好转。就原告伤情,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本次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许赛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已由被告许赛赛垫付。被告许赛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予以��认。本案争议问题为原告的损失计算。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医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计算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出院后不存在专人护理的必要,故护理费为1692元(12天×141元/天)。住院伙食费亦按住院天数计算,即240元(12天×20元/天)。结合原告治疗和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840元[(30+12)天×20元/天]。原告虽提供了电瓶车修理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其电瓶的损失,但两张发票开具时间距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近一年,其关联性难以判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电瓶车损失为1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原告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原告父亲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银行明细清单及居住地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认为应依据原告户口性质,即按���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据此可证明原告父亲自2016年2月起来上虞的企业打工,原告随父母居住在上虞崧厦镇舜源村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父亲主要收入来源均为非农,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上虞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即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94474元(47237元×2)。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可主张的损失为护理费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1047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赛赛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及被告许赛赛所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中的103546元由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赔付,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许赛赛承担。被告许赛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03546元。二、被告许赛赛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上述一、二两项中款项的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许赛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红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