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永来与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东城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来,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东城村李家堡村民组,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东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247号原告:刘永来,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户籍丹东市振安区,现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敏,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东城村李家堡村民组,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负责人:秦凤英,系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宝禄,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东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东城村。法定代表人:尹世彬,系村委会主任。原告刘永来与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东城村李家堡村民组(以下���称李家堡村民组)、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东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敏,被告李家堡村民组(三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盛宝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刘永来与被告东城村委会2005年签订的编号3-1家庭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事实和理由:1997年,经东城村委会同意,原告举家从黑龙江省鸡西市迁入东城村,临时租二组村民李忠军房子居住,并按当时村里规定全家四口人向村里缴纳进户费用一千元。由于原告当时没有自己的房子无法落户,村委会告知原告等在哪个组��房,户口就落到哪个组。2000年原告在三组也就是现在居住的李家堡村民组买了张光辉房子后,2002年6月将户口迁来。户口簿上地址只写关家沟村民组没有写六组,由于原告是外地人并不知道关家沟、李家堡哪个是三组哪个是六组,只知道原告居住的是三组。2002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取得了6.29亩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时,签订了编号3-1家庭承包合同经营至今。十几年来,原告一直在经营所承包的土地。2015年春天,原告和刘彦因土地边界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在2016年初,村委会换届选举村民组长时,刘彦看到原告家的户口不是李家堡村民组村民并提出原告不是本组村民而无选举资格。又同4名联户代表研究原告家不是本组村民不能享受土地山林分配待遇,已分的山林、土地一律收回,并于2016年5月申请仲裁。原告认为,原告迁来时,村委会就已言明���在哪买房户口就落哪,原告先买房后落户,已在三组居住多年,并已取得承包土地经营多年。原告是合法取得的山林、土地经营权,户口地址写的是关家沟不是原告的错,原告并没有故意隐瞒。仲裁裁决二轮承包结束收回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对原告是不公平的。这些年来原告的一切义务都是在三组尽的,三组无权请求确认原告的承包合同无效,并且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家堡村民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方式,原告不是李家堡村民组的农户,就不能采取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方式来承包李家堡村民组的土地。该法第五条规定,农村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承包本经济集体组织发包的集体土地,原告不是本组成员,依法无权承包该集体组织土地。该法第十五条还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虽然居住在李家堡村民组,可户籍是关家沟村民组,他不应当成为我组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所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编号3-1的家庭承包合同应当无效,李家堡全体村民强烈要求法院判定涉案合同无效,并责令原告将涉案土地全部退还给李家堡村民组,维护组集体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想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必须经过李家堡村民组三分之二的农户同意方可实施,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被告东城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西大坡村农民。1997年全家迁徙至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东城村二组租房暂住。2000年5月,原告购买了同村李家堡村民组(三组)张广辉的房子,2003年在原址翻建并居住至今。自2002年4月起,原告全家四人陆续将户口从黑龙江省鸡西市迁入东城村关家沟村民组(六组)。2002年原东民主村调整土地时,因原告居住在李家堡村民组(三组)而在该组获得6.29亩承包土地,但并未在关家沟村民组(六组)获得土地。2005年签订二轮家庭承包合同时,原告与现东城村委会(原东民主村与石城村合并)签订了编号为3-1号家庭承包合同,并一直耕种至今。2016年初,东城村换届选举村民组长时,李家堡村民组村民提出原告不是本组村民而无选举资格。2016年3月,4名联户代表会议研究,一致同意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山林。2016年8月,李家堡村民组向丹东市振安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终止履行被告东城村委会与原告刘永来签订的农业家庭承包合同。该仲裁委做出振安(2016)农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东城村委会与原告刘永来签订的编号3-1家庭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编号3-1家庭承包合同终止;三、被告李家堡村民组依法应以其他承包方式将涉案6.29亩土地发包给刘永来无偿经营至本轮承包期结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丹东市振安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振安(2016)农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村委会证明、专用收款收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台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簿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李家堡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该享有李家堡村民组的集体财产权益。本案中��原告自2000年5月购买了同村李家堡村民组(三组)张广辉的房子后,又于2003年在原址翻建并居住至今。虽原告全家四人陆续将户口从黑龙江省鸡西市迁入东城村关家沟村民组(六组),但并未在关家沟(六组)取得土地。2002年原东民主村调整土地时,因原告居住在李家堡村民组(三组)而获得该组6.29亩承包土地。2005年签订二轮家庭承包合同时,原告与现东城村委会(原东民主村与石城村合并)签订编号为3-1号家庭承包合同,并一直耕种至今。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虽然不具有李家堡村民组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原告在李家堡村民组长期生产、生活,并确以李家堡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所以将原告视为李家堡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楼房镇东城村民委员会2005年签订的编号3-1家庭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家堡村民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作为该小组集体组织成员,与本案诉讼标的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能越过集体直接主张集体权益。对被告李家堡村民组辩称的原告不是李家堡村民组的农户,不能采取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方式来承包李家堡村民组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永来与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东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编号为3-1号家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永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东城村李家堡村民组三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曲文丹人民陪审员 张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