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环境保护局、宜昌市天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环境保护局,宜昌市天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06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17号。法定代表人:陈虹彬,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宜昌市天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445645,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镇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陶礼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宜昌市天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缴纳排污费26305.35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7日以夷环费核字[2016]0318号《排污费核定通知书》核定被执行人2016年4月至6月排污费13807.99元。于同年11月8日以夷环费核字[2016]0449号《排污费核定通知书》核定被执行人2016年7月至9月排污费12497.36元。合计26305.35元。但申请人没有提交排污费核定的事实依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宜昌市天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缴纳排污费26305.35元,没有提供排污费核定的事实依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宜昌市天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缴纳排污费26305.35元,本院不予受理。审判长 王小红审判员 张红星审判员 岳新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