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建有与岁本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有,岁本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崔向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908号原告:刘建有,男,生于1954年7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卓,男,生于1976年9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岁本玉,男,生于1970年10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丽,女,生于1971年6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负责人:罗天友,任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女,生于1987年3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崔向阳,男,生于1972年3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飞,男,生于1981年4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刘建有诉被告岁本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崔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卓、被告岁本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丽、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被告崔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有诉称:2017年4月3日6时许,被告岁本玉驾驶豫K×××××号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线××火龙镇扇××村路段,与由西向东崔向阳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后电动三轮摩托车又与刘建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岁本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向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K×××××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3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0042元。被告岁本玉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我方。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有两位伤者,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对两位伤者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崔向阳辩称:本案原告和被告崔向阳都是本次事故的受伤人员,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刘建有、崔向阳的医疗费和车损的比例分配,超出部分,崔向阳愿意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建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公交认字[2017]第0379号)、岁本玉的驾驶证及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本案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本案肇事车辆豫K×××××号重型货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及被告岁本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每日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河南省芝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坪山店出具的2张药费发票及小票清单;2017年6月16日禹州市钧都医院收费票据、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众生大药店出具的1张发票及小票、禹州市人民医院2017年5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支出门诊费1497元、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9811元、禹州市钧都医院检查费300元,医药费5226元。3、户口簿、身份证、请假条4张、刘建有及刘红生近三年工资单,证明刘建有因本次事故住院11天及按照医嘱在家休养3个月的误工费共8753元。刘红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住院及身体康复期间由儿子护理;护理人员工资为3000元,其护理费为10100元;4、绿源电动车价格评估意见书(许众望��鉴评字【2017】06192258)及评估费收据,证明碰撞损失计2305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40042元;5、30张面额50元餐票共计1500元、70张面额5元出租车发票共计350元。交通费350元,由法庭酌情确定,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1500元,由法庭酌情确定。被告岁本玉、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崔向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岁本玉、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崔向阳提出异议,认为河南省芝仁堂大药房出具的药品清单、医疗费票据2张和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众生大药店出具的1张发票票据上并没有备注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没有医嘱或者诊断证明证明是这次事故的支出,另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仅为国家二甲医院的医疗费,外购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该组证据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的内容记载,原告因治疗的需要而购买药品系合理的支出,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岁本玉、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崔向阳提出异议,认为工资单和请假条,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工作单位合法存在,工作单位没有出具停发工资证明,请假条并不能证实在原告所述的6个月内有真实的误工损失,工资表盖的章是行政章不是财务章,不符合规定,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是出具的时间不能形成连贯的工作时间,不能证实原告在受伤之前一直以此为生,工资表当中收款人的签字全部为一人所签,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住院11天要求休息3个月要求休息时间过长,刘建有超过60岁不应该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获得收入,况且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务农符合目前的社会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误工费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禹州市松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和该公司与原告及护理人员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禹州市人民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的时间过长,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45天,并酌定原告误工费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岁本玉、��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崔向阳提出异议,认为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价值过高,认为1000元比较合适。本院认为,被告崔向阳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岁本玉、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崔向阳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都是定额发票,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南省许昌市上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对交通费损失,综合考虑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3日6时许,被告岁本玉驾驶本人所有的豫K×××××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线××火龙镇扇××村路段,与由西向东被告崔向阳无证驾��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后电动三轮摩托车又与原告刘建有驾驶本人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崔向阳、刘建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7】第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岁本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向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建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同日,原告刘建有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0528.8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2、左额部挫裂伤、右面部挫裂伤、右耳擦挫伤;3、脑震荡;4、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用药治疗;3、一周来院复查。2017年5月5日,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390元,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诊断意见为:脑外伤后双侧硬膜下积液。处理意见为:口服药品并建议休息3个月,每月来院复查头CT,监测双侧硬膜下积液变化情况。原告在河南省芝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出5100元,后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在禹州钧都医院支出检查费300元,在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众生大药房购买药品支出126元。2017年6月19日,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许众望价鉴评字【2017】06192258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有的绿源牌电动二轮车的损失价值为230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2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0042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号普通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9日00时起至2017年6月18日24时00分止;2、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河南省许昌市上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3、被告岁本玉已先期向原告刘建有支付医疗费1000元。4、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受害人即本案被告崔向阳已另行提起诉讼,崔向阳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4759.68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3401.44元;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253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被告岁���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向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建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岁本玉、崔向阳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岁本玉所有的豫K×××××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保留本次事故中另一个受伤人员崔向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份额后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和被告崔向阳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刘建有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为:���疗费16444.8元、营养费330元(3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计17104.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下为:误工费5360.81元(34941元÷365天×56天)、护理费1020.35元(33857元÷365天×11天)、交通费200元。计6581.1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305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990.96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刘建有及被告崔向阳受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刘建有医疗费项损失2764.88元{[10000元÷(17104.8元+44759.68元)]×17104.8元}、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953.46元{[2000元÷(2530元+2305元)]×23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有伤残项下损失6581.16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险的部分即15691.46元[(17104.8元-2764.88)+(2305元-953.4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崔向阳按照责任比例分别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984.02元(15691.46×70%),被告崔向阳赔偿原告4707.44元(15691.46×30%)。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83.52元(6581.16元+2764.88元+953.46元+10984.02元),被告崔向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07.44元。因被告岁本玉先期支付原告1000元,扣除被告岁本玉应承担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共计855元,余款14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内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岁本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建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283.52元(含被告岁本玉垫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有21138.52元,另垫付款145元于上述期间内支付被告岁本玉。二、限被告崔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07.44元三、驳回原告刘建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保全费35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352元,由原告刘建有负担281元,被告岁本玉负担855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被告崔向阳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