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郭刚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郭刚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822民初408号原告: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648337690。住所地:钦州市黄屋屯二级公路旁。法定代表人:王汉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林,系被告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鱼料部销售业务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刚毛,男,地址不详。原告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刚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饲料款19,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设在勐海县的水产饲料经销点购买饲料4吨,双方约定单价为4,800元/吨,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饲料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饲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19,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我院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委托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送达及采用专递邮件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现不能准确提供被告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元,退还原告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芊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海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