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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饶某与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512号原告:饶某,女,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于某1,男,1988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原告饶某与被告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通过别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路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于某2。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还给原告制定了所谓的“家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于2014年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诉请。���至今日,被告仍无悔改之意,仍然对家庭不负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于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于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2。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书证、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维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综合全案,本院确认婚生女于某2归原告饶某抚养,被告于某1应给付婚生女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于某1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原告饶某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饶某与被告于某1离婚;二、婚生女于某2随原告饶某共同生活,被告于某1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十五日前给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饶某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于某1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人民陪审员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葛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