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朱颖玉与李家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颖玉,李家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271号原告:朱颖玉,女,199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李家豪,男,199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关于原告朱颖玉诉被告李家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颖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金208543元、评残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2305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20时40分我与朋友步行到长沙幕桥东路的步行街龙头N次方门口路段被被告李家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至重伤,事后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近一个月,稍康复后评定八级伤残。被告应赔偿我合理的损失。被告李家豪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朱颖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出院记录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联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学生证复印件1份、江门中医药学校学生科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在读信息。被告李家豪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九年义务教育证书(核对后退回原件)。被告李家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7日,被告李家豪驾驶粤J×××××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某某由幕桥东路往苍江桥方向行驶,当天20时40分行驶至开平市幕桥东路步行街龙头N次方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家豪、何某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原告、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3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失血性休克,右肾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李家豪已支付。根据原告的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17年4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颖玉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居民户口家庭户,于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在开平市风采华侨中学就读,2016年9月开始就读于广东省江门XXX学校。本次事故中的粤J×××××号(套牌)车辆的驾驶员是被告李家豪,事故���没有投保交强险。现因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99年出生,按20年计算;八级伤残,按30%计算;原告为居民户口家庭户,事故前是学生,长期在城镇读书生活,故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30%=208543元。2、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9543元。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套牌)车辆在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家豪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且属无证驾驶、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家豪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19543元。被告李家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9543元给原告朱颖玉;二、驳回原告朱颖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79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由被告李家豪负担2265元。原告已预交2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