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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毛建英与俆淌水、王俊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英,俆淌水,王俊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274号原告:毛建英,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什阳,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俆淌水,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王俊英,女,194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生,男,194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系被告王俊英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地址:成都市一环路东五段8号天府国际大夏20层、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540332。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楼,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毛建英与被告俆淌水、王俊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什阳,被告俆淌水、王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生、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863.7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2时05分许,被告俆淌水驾驶川A×××××号重型货车从井研县沿国道213线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满井镇遂资眉高速进出口路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梅学良驾驶并搭乘原告毛建英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梅学良、毛建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仁公交认字【2016】第049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俆淌水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梅学良、毛建英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治疗至6月20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3633.79元。后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俆淌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王俊英的雇员,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俊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不应当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12时05分许,被告俆淌水驾驶川A×××××号重型货车从井研县沿国道213线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满井镇遂资眉高速进出口路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梅学良驾驶并搭乘原告毛建英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梅学良、毛建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仁公交认字【2016】第049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俆淌水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梅学良、毛建英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治疗至6月20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3633.79元。后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建英提出其损失不在川A×××××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解决,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用于解决同一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梅学良的损失,被告俆淌水、王俊英、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均同意原告的意见。另查明被告俆淌水系被告王建英聘请的驾驶员,系其雇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证据和双方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俆淌水驾驶川A×××××号重型货车与梅学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俆淌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毛建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俆淌水系被告王俊英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告王俊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同意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支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7]4号】的规定以及上述的认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3633.79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眉山地区实际认定每天80元,即11天×80元/天=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关于务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务工收入证明,根据眉山地区实际认定每天80元,原告住院11天,按医嘱出院休息15天,其务工天数为26天,误工费为:26天×80元/天=208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123.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建英各项损失7123.79元;二、驳回原告毛建英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杜同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