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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5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朱再国与徐振江、盛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再国,徐振江,盛乐英,吕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5076号原告朱再国,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超超,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江,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盛乐英,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吕颖,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朱再国诉被告徐振江、盛乐英、吕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栎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徐振江、盛乐英下落不明,于同年4月2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再国的委托代理人周超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再国诉称:2016年9月30日,被告徐振江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如逾期还款应按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吕颖自愿为被告徐振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交付后,被告徐振江仅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一个月的利息800元,其余借款本息两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徐振江、盛乐英于2016年2月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盛乐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委托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院起诉,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徐振江、盛乐英返还借款4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徐振江、盛乐英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吕颖对上述第1、2项中被告徐振江、盛乐英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徐振江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需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应按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吕颖自愿为被告徐振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交付后,被告徐振江仅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一个月的利息800元,其余借款本息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委托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院起诉,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徐振江、盛乐英于2016年2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结婚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向本院起诉,结合其在庭审中关于借款经过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振江、吕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振江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吕颖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徐振江、吕颖在借据中对借款需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月息“2%”系其事后自行添加,故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徐振江、吕颖对借款按月利率2%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自愿将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吕颖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中包含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原告与被告徐振江在借款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方式未作约定,由于担保范围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振江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以及被告吕颖对该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振江、盛乐英于2016年2月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振江、盛乐英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原告与被告徐振江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徐振江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盛乐英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振江、盛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再国借款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吕颖对上述第一项中徐振江、盛乐英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就承担责任范围内即享有向徐振江、盛乐英追偿的权利;三、驳回朱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徐振江、盛乐英、吕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徐振江、盛乐英、吕颖负担。原告朱再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徐振江、盛乐英、吕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栎丞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来自: